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永綏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含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韓永綏係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興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興東公司所銷售之「超高壓力旋轉連接管」(HighPressureTubingWithrotatingadapter)係Biosensors公司之產品,非MeritMedicalSystems,Inc.(下稱Merit公司)之產品,而Biosensors公司尚未就該產品取得健保專用代碼,購買該產品之醫療機構將無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保險給付,竟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締結買賣合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偽以Merit公司「超高壓力旋轉連接管」之代碼C-E-P01-HP480-MR充作Biosensors產品之代碼,與台北榮總簽訂採購合約,致不知情之台北榮總於合約完成後,以新台幣四百元之單價陸續向興東公司訂貨,分別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購買二百九十個、三百十個,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Merit公司在台經銷商鏵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鏵鉎公司)及健保給付之正確性。興東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始將該商品之申報健保碼改為C-E-P01-HPT72-BS。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然其理由欄第三項則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前開原判決所載公訴意旨部分,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則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實質上已經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合於上開妥適審判法第九條所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健保特殊材料代碼編定之目的,係為利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及健保局追蹤管理所需而編定,另依健保局函文稱,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如有使用特殊材料,申報醫療費用時,應依健保局編定之特殊材料代碼申報。則本件CEP01HP480MR健保特殊材料代碼,即在表彰該超高壓旋轉連接管係由Meri
t廠所生產,且係由鏵甡公司向健保局申請編定專有使用,顯見該健保代碼係屬唯一且具有專屬性質之符號,足以表彰該項產品係專屬鏵甡公司代理,並由Merit公司生產,醫療院所並須依據該代碼始得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已非僅在區別事物是否同一,而有表彰一定之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準文書,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徒以被告為興東公司負責人,屬有權製作之人,縱內容虛偽,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就明顯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犯行部分,全未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並非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事項為其上訴之理由,難謂符合前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餘上訴意旨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載,或經第一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原審未予裁判,為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等語。然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已經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認並未經起訴,非原審所得審判。是既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不得上訴本院爭執,檢察官猶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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