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 黃慶豐
春昇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李信毅 被上訴人 胡冠毅 訴訟代理人 胡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黃慶豐提起上訴,但因其上訴部分與春昇工程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春昇工程行,爰併列春昇工程行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雖春昇工程行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惟經到場之共同訴訟人黃慶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準用第
1項規定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該處興建建物。都會公司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審被告金士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棣公司)承攬;金士棣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春昇工程行承攬;而被上訴人則受雇於春昇工程行於系爭工地工作,擔任堆高機司機即黃慶豐操作堆高機時之輔助工作。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
7月25日工作中,跟在黃慶豐所駕駛堆高機後方,指揮黃慶豐堆置物料(鋼樑),因堆高機似壓到東西,原審被告即工地領班 林明利 大聲辱罵三字經,命被上訴人至非工作安全區域堆高機前查看,詎黃慶豐操作不慎,致堆高機上載運之鋼樑傾斜掉落,壓傷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右手第三指、第四指壓碎之傷害,並於103年9月22日右手第四指截指(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918,785元,且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418,785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及林明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8,785元,及自10
5年6月22日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黃慶豐則以:依據堆高機堆置物品之操作流程,助手要先在堆置物品的處所放置枕木,再指揮堆高機司機將物品放在枕木上面。在作業的過程中,助手要在堆高機的旁邊指揮司機,不能在堆高機的前面,以免司機無法看到助手而發生意外。系爭事故當天,黃慶豐已用堆高機將鋼樑堆置於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枕木上,因領班林明利向被上訴人告知鋼樑壓到水管,被上訴人指揮黃慶豐以堆高機將物料升起後,即擅自跑到堆高機物料前面重新鋪設枕木,不知何故鋼樑即掉落砸傷被上訴人。黃慶豐曾多次告誡被上訴人不能站在堆高機前面,但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亦不參加工作前之會議,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遵守相關工作流程所致,黃慶豐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春昇工程行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前於原審以:林明利與黃慶豐平日均告誡被上訴人在堆高機行進間或未達工作地點前,不得在堆高機前後活動,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擅自跑至堆高機前所致,況本件係被上訴人第一次未將枕木放置好,致堆置之鋼樑傾斜,黃慶豐第二次操作堆高機時,鋼樑始因傾斜掉落,春昇工程行、林明利與黃慶豐均無任何過失,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另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加以計算,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0,47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都會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土地,並在該處興建建物。都會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金士棣公司承攬;金士棣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交由春昇工程行承攬。
(二)被上訴人受雇於春昇工程行於系爭工地工作,擔任堆高機司機操作堆高機時輔助工作,黃慶豐則受雇於春昇工程行擔任堆高機之司機,於103年7月25日工作中,上訴人操作堆高機堆置物料(鋼樑)時,鋼樑從堆高機的牙叉上掉落壓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於105年4月19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為「上肢系統障礙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3%」。
(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8月3日保職傷字第1051008428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60日,因職災所致者,再增給50%,給付標準為90日。
六、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各為若干?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又雇主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
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2.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雇於春昇工程行於系爭工地工作,擔任堆高機司機操作堆高機時之輔助工作,黃慶豐則受雇於春昇工程行擔任堆高機之司機,於103年7月25日工作中,上訴人操作堆高機堆置物料(鋼樑)時,鋼樑從堆高機的牙叉上掉落壓傷被上訴人,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103年12月16日高市勞調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暨所附勞工局103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勞工局104年1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10430607200號函暨所附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10
3年12月22日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背面),堪信為實。
3.黃慶豐雖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辯稱: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未遵守相關工作流程,擅自於伊工作中跑到堆高機前面所致云云。然查,原審被告林明利結證稱:在正常情況下,堆高機司機會載運東西至定點後呈現靜止狀態,由助理放枕木,之後助理要退到堆高機作業半徑以外的地方,告訴司機準備好了,司機才將物件堆置定點。若發現物件沒有放好,堆高機司機要重新操作將物件再次堆高,此時助理必須站在物件旁邊,待堆高機確實將物件堆高後並呈現靜止狀態後,助理才可以到裡面將枕木重新置放。因被上訴人第一次沒有將枕木鋪好,造成鋼樑傾斜,故被上訴人再走到前面要鋪設枕木時,鋼樑才會倒下。伊平常都有告知被上訴人在堆高機行進時不能在堆高機前後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面);又黃慶豐亦陳稱:助手要在堆置物品處先放置枕木,放好之後再指揮伊將物品放在枕木上面。在作業的過程中,助手人要在堆高機的旁邊,不能在堆高機的前面,否則伊會看不到他。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上訴人已經將枕木放好,鋼樑也已經堆好,但是堆高機的牙叉還在鋼樑的下面,伊正準備要抽出牙叉時,領班林明利向被上訴人說鋼樑壓到水管,被上訴人就指揮伊將堆高機重新升高,再重新鋪枕木。伊在等待被上訴人放枕木時,不曉得被上訴人何時跑到堆高機前面去,過了一會就聽到鋼樑倒下的聲音。為了安全考量,被上訴人應該要先指揮伊將物料移走,再去鋪設枕木,但是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指揮伊移走,他只有指揮伊升高物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諸前述法令規定,可知堆高機駕駛人在操作堆高機時,應確保其他人員不能進入操作半徑內,以防止物料掉落或造成其他危險,且基於安全考量,即使堆高機處於靜止狀態,亦應遵守此項要求,故堆高機將物料重新升起後,應由駕駛人先將物料移走,其他人員始得再進入定點工作。黃慶豐既自認有駕駛堆高機之執照,知道如何操作堆高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受雇春昇工程行1個月,且工作前每日早晨均會開會提醒避免工作上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其對於上開操作流程以及應注意事項應知之甚詳,詎卻於被上訴人指揮其以堆高機將物料升起時,未先將物料移走,而任由被上訴人進入堆高機操作半徑內重新鋪設枕木,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黃慶豐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作業活動引起之工作者傷害失能;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規定甚詳。查被上訴人係在工作中因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作業活動引起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又被上訴人係因黃慶豐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既係春昇工程行之受僱人,又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春昇工程行自應與黃慶豐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於10
5年4月19日經高醫鑑定為「上肢系統障礙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3%」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高醫105年5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582號函暨所附胡冠毅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自應依上開鑑定意見作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勞動年齡約45年,被上訴人僅請求40年,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月薪為26,400元一節,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然為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況且,觀諸該薪資袋上僅記載:「共計26天×600=15,600」,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達26,400元,且被上訴人104年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保局105年8月3日保職傷字第1051008428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1頁、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應有19,273元之勞動所得,自應以上開最低投保薪資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標準。是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得1次請求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670,
748元(計算式:19,273×12×13%×22.00000000=670748。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被上訴人此項損害,原審已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判命春昇工程行及原審被告金士棣公司給付工資補償113,400元及失能補償79,200元,共計192,600元,兩項給付之目的均在於給付被上訴人身體之殘缺所致損害,依勞基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自應再扣減192,6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478,148元(計算式:670,748-192,600=478,
148),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非輕,且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足見系爭傷害已造成上訴人身體機能減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上訴人目前從事服務業,黃慶豐目前從事鋼構工作;春昇工程行之負責人李信毅於103年度有薪資及其他交易所得共計71,314元,名下則有財產春昇工程行,資本總額為10萬元;黃慶豐104年度所得總額823,045元,名下有汽車3台;被上訴人101年至10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17,086元、93,284元、83,4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財產查詢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58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
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8,148元(計算式:478,148+200,000=678,148)。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過失,惟依前開林明利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所述,在被上訴人擔任堆高機司機操作堆高機時輔助工作期間,相關工作人員均一再告知於堆高機操作時不能在堆高機操作範圍內活動以免發生危險,是被上訴人對於堆高機操作時之注意事項以及違反時所會產生之危險應知之甚詳,卻於堆高機操作進行中,擅自進入堆高機前方,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就黃慶豐應如何操作堆高機堆置物料,係基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肇事主因60%之責。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1,259元(計算式:678,148元×40%=271,259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1,25
9元,及自原審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1日,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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