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請人 黃柿娥 相對人 黃家玲 兼法定代理人 蘇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黃家玲非其生母黃柿娥自相對人蘇一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蘇一郎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結婚,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其後,伊與第三人 范金東 於
106年9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4辦理登記,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黃家玲,但黃家玲與蘇一郎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伊於受胎期間仍與蘇一郎尚有婚姻關係,致黃家玲受婚生推定,惟伊於受孕時即知悉此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所定甲類、乙類事件,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法院及當事人亦不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其他程序。
四、經查,本件乃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經越南外交部認證之國外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諸該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胎兒為聲請人、范金東所生之子女乙節,堪認聲請人否認黃家玲之生父為蘇一郎,黃家玲所受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可採。再者,依卷內既有事證資料,尚無足認定聲請人知悉蘇一郎非黃家玲生父之時點已逾2年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