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另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其再審之聲明:「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廢棄。」,可知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
二、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云云。惟本院遍觀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書狀(見本院卷第5-13頁),係泛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原確定判決)有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指違法不當之處;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等;然對於其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未進行實質審理,就請求調閱之證據(雲林縣政府84雲建字第1135號關於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未予調閱即裁定駁回,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