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澀谷豊次選任辯護人吳文賓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澀谷豊次(起訴書誤載為 涉谷豐次 ,應予更正,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途經六合路與河北一路口交岔路時,欲直行六合路通過該路口,適有 曾福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詎被告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維持原速度直行通過路口,曾福壽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案經曾福壽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參照)。另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使用道路、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依據道路交通之安全法規,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倘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否則交通規則將形同具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曾福壽(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含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號誌時向表各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輪,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閃黃燈的地方,還沒有通過停止線之前就有減速,也有看左右是否有障礙物,覺得很安全我才會通過;我通過前開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自我左後方撞擊我車輛,我就本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告訴人於穿越上述交岔路口時,轉頭舉左手與其行向路口左側之友人打招呼,而僅用受傷之右手控制機車,全然未注意道路狀況,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實無迴避之可能性,應無過失;本案於16:29:20時,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固然有出現告訴人,但在同一秒內,即遭白色車輛擋住視線,告訴人再次出現於畫面時,已是16:29:21,事故隨即發生,且從畫面可看到當時告訴人完全沒有注意路口狀況,而是舉起其完好的左手,向其路口左側之友人打招呼,以完全沒有減速的方式通過路口,故被告完全無法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故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26日16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途經六合路與河北一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輪,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原審勘驗筆錄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翻拍圖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22頁,原審卷㈢第33至34頁、第44頁至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證稱:「我騎機車由六合路往建國路的方向行駛要回武廟菜市場,當時我車速約時速30公里」、「(當時該路口有無燈號或標誌為何?)該路段沒有看到紅綠燈號,撞擊後我就昏迷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經過案發路口時,我的方向閃黃燈,我看沒有紅燈,就慢慢騎過去」、「發生車禍前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我就突然間左邊被撞到,醒來已經在醫院,是對方的錯」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走河北一路要進入六合路的交岔口,那個路口沒有紅綠燈,當時也不是閃紅燈,是閃黃燈,我當然是看到路口沒有車才過去的,如果有看到來車我自會煞車」、「因為當通過路口時,有聽到以前跟我一起擺攤賣菜的朋友在叫我,我才舉起左手跟路邊的人打招呼,只是打個招呼意思一下就走了,所以沒有停下來」、「車禍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過來,才會撞到他的後車輪,我一直到撞車前,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我駕車在六合路與河北一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他的機車撞擊我車輛左後方,在行經該路口時,我的行向號誌是閃黃燈,當時我車速約30公里」、「在告訴人撞我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是對方的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直走看前方,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等發現時,他已經撞上我車子左後方了,我無法避免該碰撞」、「原本我行車時速約40公里,在進入路口前有看到黃燈,因為要通過該路口,所以有稍微煞車減速到20-30公里,在通過路口時都維持在20-30公里的速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對於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各執乙詞,均認係對方之過失所致。本案經原審於105年4月1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案發經過為(見原審卷㈢第33頁至反面;至本件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雖與實際時間有15分許之誤差,為求說明之簡化及一致,以下均仍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之時分秒為準):①於10
2年11月26日16時28分58秒處,被告駕車由建國一路準備左轉進入六合路,被告於路口左轉時速度明顯降慢(見原審卷㈢第33頁及第44頁之附圖1)。②被告於轉彎進入六合路後,因該路段為雙向各僅1車道之巷子,被告左邊有汽、機車行駛而過,右邊又有路邊汽車突出於車道上,於16時29分03秒處,被告係以慢速行駛(確實速度無法得知)。嗣於16時29分11秒處,被告行駛之道路略有彎度,且右邊有一輛白色休旅車、左邊有汽、機車行駛而過,被告此時行駛速度相對於其他正在行駛中之車輛言,無相對快之情形。被告於過彎路並超過上述白色休旅車後加速,其行駛速度相對於前述被告行駛之速度言,係逐漸加快速度行駛(見原審卷㈢第33頁及第44頁至反面之附圖2、3、4)。③於16時29分20秒處,被告來到肇事路口之前,此時路口對向車道恰有一輛銀色WISH車型之小客車通過路口行駛而來,之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也出現在較遠處左側交岔路口之斑馬線(河北一路)上。被告準備經過路口,因上述WISH小客車行駛過來時擋住,左側路口情形遭擋住而看不到,亦無從判斷此時被告車速有無降慢下來,之後被告係維持原車速越過第1個斑馬線而通過路口(見原審卷㈢第33頁、第45頁至反面之附圖5至附圖
8)。④於16時29分21秒處,可聽到被告因為看到告訴人騎過來而呼叫之聲音,惟告訴人此時臉轉向左方、眼睛看向其左前方,左手並舉起,作與人打招呼狀,並未看車前狀況,因此無法看到其右方被告所駕之汽車駛來,嗣隨即發生碰撞聲(見原審卷㈢第33頁至反面、第46頁之附圖9)。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勘驗上揭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大抵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㈢就上開自29分20秒起至21秒末之2秒間之光碟,原審當庭以
正常速度20%之慢速,予以多次播放後所擷取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㈢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44至82頁),經比對檢視後,可見下述細微之過程:①於16時29分19秒至20秒處,被告來到肇事路口之前(見原審卷㈢第47至49頁之擷取照片),幾與此同時之29分20秒處,前述WISH小客車,亦自對向車道通過交岔路口朝被告所在之第1個斑馬線行駛而來(見原審卷㈢第48至51頁之擷取照片),嗣告訴人隨即於鏡頭遠處出現於交岔路口左側斑馬線處(見原審卷㈢第52至57頁之擷取照片),惟即遭前述因往前行駛之WISH小客車遮擋,而不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身影(此情形持續至該車通過前揭靠近被告所在之第1個斑馬線,見原審卷㈢第58至67頁之擷取照片)。②於29分21秒處,被告進入並越過其行向之第1個斑馬線而往前行進,此時該WISH小客車正行駛於被告左側之對向車道,通過路口之斑馬線,告訴人仍遭該車擋住而未見身影(見原審卷㈢第66至67頁之擷取照片);於前述WISH小客車通過後,告訴人騎車之身影緊接出現,惟告訴人均維持臉轉向左方路邊、眼睛亦看向左前方,而未看見車前狀況,儘管如此,其所騎機車仍朝被告左側車身持續接近(見原審卷㈢第68至82頁之擷取照片)。③於稍後之29分21秒末至22秒間,有碰撞聲響,並隨即伴有被告之驚呼聲,幾乎與此同時,被告車子即就到達對向之第2個斑馬線而停止(見原審卷㈢第83至89頁之擷取照片)等情。本院於審理中亦經當庭反覆多次以0.1速率重複播放勘驗結果:①告訴人自河北路行駛出來後,眼睛並無直視,而有往左前側水果攤方向看,並揮左手打招呼,亦無停車減速之情形。②被告車子未達停止線時,告訴人車子已達對向雙車道之外側車道中央。③於影片中16:29:20時,被告尚未到達停止線時,對向有一輛白色汽車從內側車道駛來,行經對向斑馬線時,畫面上亦可看出告訴人正要駛出河北路,之後在同一秒內該白色汽車剛好擋住被告視線。④於影片中16:29:21時,被告駛至停止線時,發現告訴人機車於其左側時,有發出「嗚嗚」的聲音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本件車輛肇事經過,自應以上開勘驗內容為判斷基準。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有行經閃黃燈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之過失等情,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公訴人雖均稱:依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通過肇事路口係以原車速前進,其顯有未盡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等語。然關於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是否減速前進乙節,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迭稱:「我行經前開路口時,見該路口為閃黃燈,當時有減速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㈢第1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駕車時速原本為40公里,因在路口前有看到黃燈,故當時有踩煞車將車速降為時速約20-30公里後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頁反面至118頁)。而依上揭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並比對卷附相應之翻拍照片,被告於錄影畫面顯示16時29分20秒,來到肇事路口前,其擬通過路口而往第1個斑馬線前進時,對向車道恰出現上述WISH小客車行駛其於左側對向車道、通過路口而來,因該WISH小客車之遮擋,致除左側路口狀況遭擋住而看不到外,亦無從由週遭景物或其他相對位置,據以判斷被告當時車速有無如其所辯稱之減緩或降慢之情,已見前述(見原審卷㈢第33頁、第45頁反面附圖8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反面),嗣被告雖係以維持車速之方式通過交岔路口,然就被告本來車速及嗣接近路口之車速為何,而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未減速或未注意安全等情節,公訴人均未能舉證,詳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如其自承確有減速乙節,據前揭行車紀錄之勘驗結果並無可考見,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且檢察官復未舉證推翻被告所指其減速之事實,本院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所辯不可採,而作對其不利之認定。
㈤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
⒈稽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3359
56800號函亦明確載稱:本○○○區○○路、河北一路口號誌於102年11月26日尖峰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採普通二時相模式三色運作;離峰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採閃光運作,總週期75秒:第一時相六合路東西雙向對開,時相秒數45秒,第二時相河南、河北路單向通行,時相秒數30秒;另查本局當日號誌維修紀錄表並無故障通報紀錄;旨揭路口於102年11月26日16時15分採閃光運作,六合路(幹線)閃黃燈,河南及河北路(支線)閃紅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有該路口號誌時向設置表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核與卷附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路段號誌正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可見於案發現場之前述交岔路口,被告行經之六合路為幹道、道路較寬(路幅達17公尺)、所設置者為閃光黃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之河北一路為支線、道路較窄(路幅僅4.5公尺)、所設置者為閃光紅燈。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經過案發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係閃黃燈,非閃紅燈云云,與上開客觀卷證資料不符,顯非真實,應無可採。準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被告所駕駛汽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係路權歸屬之一方,應可優先通過該路口;而告訴人行經者既為支線道,其通過路口時,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再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結果,於16時29分20秒,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交岔路口左側斑馬線處時,其並未有何依前述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當時來到肇事路口前之被告行車優先通過或進行確認安全後方續行穿越路口之舉措,足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當然是看到路口沒有車才過去的,如果有看到來車我自會煞車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告訴人未能遵守上開規定,於閃光紅燈號誌前停車再開,亦未俟閃光黃燈主幹道之被告車輛完全通過後始繼續行駛,即有違規之處。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6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從而,告訴人未於案發現場路口停車再開而貿然通過案發現場路口,係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承前所述,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之旨,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應可相信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本案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依法暫停於前述交岔路口,待幹道車即被告行車已通過並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穿越而小心通過該路口,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被告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㈥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本件即使被告因遭前
揭WISH小客車行駛左側對向車道而視線暫遭擋到,惟其僅係瞬間,而由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未通過路口前,告訴人即已通過路口,且在前揭WISH小客車通過後,被告也可以看到告訴人,若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應可看到告訴人行經路口等語。惟查:
⒈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之拍攝角度,與
被告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未見均屬一致(如辯護人即稱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角鏡,此說法與事實尚無何相悖之處,亦即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更廣),況由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所得前開勘驗結果,均係事後多次以正常速度20%之超「慢速」反覆播放光碟,始觀察窺得之結果。雖前開結果顯示告訴人於16時26分20秒時,即出現於鏡頭左側之河北一路斑馬線前,並進入交岔路口,然此係由行車紀錄器瞬間拍攝且以慢速撥放所確認之告訴人行進位置,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所觀察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者完全一致,更無從逕據此標準,以事後發生車禍之結果,回溯苛求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觀察事物之視覺能力及對應反饋,須與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具相同之敏銳度,進而於被告一無法達與機器相同之觀察能力時,即逕推論被告當時有未注意之過失。
⒉復將前揭勘驗所得結果比對卷附相應之翻拍照片,被告於16
時29分19秒末至20秒初到達肇事路口前,幾與此同時之29分20秒,前述WISH小客車即自對向車道通過交岔路口,朝被告所在之第1個斑馬線行駛而來,並將告訴人出現於交岔路口左側斑馬線之身影遮擋住,且直至被告進入第1個斑馬線往前行進之29分21秒處,該WISH小客車尚行駛於被告左側對向車道之斑馬線,而位在更遠處之告訴人仍遭該車擋住,而未見其身影,核已非公訴人所指被告視線遭擋僅係「瞬間」之事。再緊接前開WISH小客車通過路口後,告訴人騎車之身影即猝然出現於該WISH車後,此時觀之錄影畫面所呈告訴人之態樣,均係臉朝左方路邊,眼睛亦看向左前方,而未查看車前狀況,且係以此態樣騎其機車直朝被告左側車身持續接近(見原審卷㈢第46頁、第68至69頁、第74至76頁);而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案發後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8頁、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20頁反面),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後倒臥之位置,係沿六合路之左側分向線邊,尚未進入被告行進之車道,且係機車車頭毀損,被告車輛則是左後方輪胎上方撞擊痕跡,互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通過路口時,有聽到以前一起擺攤賣菜的朋友在叫我,我才跟朋友打招呼,只是打個招呼,所以沒停下來;車禍當時不知被告會過來,才會撞到被告的後車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第38頁至反面),可知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輪,已甚明確。⒊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陳:當時我車速約30公里
;告訴人機車撞我汽車左後輪之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我直走看前方,不可能沒有看到左邊,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等發現時,他已經撞上我車子的左後方了,我無法避免該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17頁反面,),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直到撞車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過來等情,已如前述,均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之小客車進入路口後約1秒,即發生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後側,隨即伴有被告之驚呼聲,幾乎與此同時,被告車子即就到達對面之斑馬線而停止」等情相符,益見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確因其視野突然遭左側對向車道之來車遮蔽,致未察覺告訴人之機車未停止於閃紅燈之河北一路上,是被告依號誌指示,繼續前進至肇事路口,尚無何違規情事。而告訴人則因未依號誌指示暫時停車,且更於進入路口後,因友人叫喚,而轉頭偏向左方並舉起左手招呼,其行車未注意車前動態,違規行為顯屬重大。依上開肇事過程可知,被告本可依路權分配,合理期待告訴人亦遵守號誌指示、禮讓其閃黃燈之主線道車輛先行,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因為在日本比較寬的馬路是有優先權的,我是以這個觀念來開車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頁反面),益見告訴人未能遵守號誌限制而貿然進入路口,旋撞擊行至該處之被告汽車左後車輪,如此猝不及防之危險狀況,本非因信賴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停等之被告所能預見。況本件告訴人之機車係於前述在對向車道行進之WISH小客車駛離後,緊接車後出現,而於瞬間撞擊被告左後車輪,以此短暫之瞬間,課責被告須於行駛中隨時預期有人突然闖出,且須做出閃避動作,毋寧係強人所難而屬期待不能。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且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以防免車禍之發生等語,尚非無據。
㈦再者,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
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肇事責任曾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澀谷豊次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上開意見並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所維持,分有前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按(見偵卷第26頁至反面、原審卷㈢第101頁)。
然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依據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就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肇致事故前1秒,適有前述小客車通過被告所處位置之對向車道,而當時被告所駕之車輛已準備進入交岔路口,依閃黃燈之警告號誌,其固須注意前方及左側順向車道是否有來車,然此時被告前方視野恰遭前開車輛遮蔽,而告訴人依其行向閃光紅燈號誌管制,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停車再開,告訴人未能遵守,甚至向設攤於該處附近之友人打招呼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5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依通常經驗,告訴人既然臉朝向左方與人招呼,自無可能再注意其前方或右方之來車,且告訴人亦自承並未看見被告車輛進入路口。準此,本件實難苛責被告須窮盡一切之注意,猜測支線車道車輛是否可能違反交通規則,始得免負過失責任,否則,交通規則勢必形同具文。從而,本件尚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之二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即逕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前述交岔路口之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既未就上述所指各情,說明其等仍認被告有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有聲請鑑定被告當時車速等事宜,惟本院已就前揭被告行車記錄器詳細勘驗在卷,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行車有超速之情事,故無送請他機關鑑定被告行車速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過失傷害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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