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程 品臻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852號、106年度偵字第7185號、106年度偵字第8923號、106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49號、106年度偵字第1865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程品臻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程品臻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雅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下稱「林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密碼傳送予「林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程品臻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 麗君 、 郭佩 雯、葉 子豪 、潘 惠敏 、 吳雅玟 、陳 珮珊 、 湯憶 如等7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上開程品臻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林麗君 、郭 佩雯 、 葉子豪 、 潘惠敏 、吳雅玟、 陳珮珊 、 湯憶如 等7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葉子豪、吳雅玟訴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珮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葉子豪、吳雅玟、陳珮珊、證人即被害人 郭佩雯 、潘惠敏、湯憶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惟辯護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林麗君、郭佩雯、葉子豪、潘惠敏、吳雅玟、陳珮珊、湯憶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品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1頁、第105頁),關於詐欺集團詐欺林麗君、郭佩雯、葉子豪、潘惠敏、吳雅玟、陳珮珊、湯憶如之經過,亦據證人林麗君、郭佩雯、葉子豪、潘惠敏、吳雅玟、陳珮珊、湯憶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106年度偵字第94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8650號卷〈下稱偵卷四〉㈠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105年12月22日上板橋字第1050000131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告訴人林麗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告訴人葉子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 潘惠敏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惠敏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吳雅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郭佩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郭佩雯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陳珮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湯憶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0頁、第156頁至第159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6頁、偵卷三第51頁、第57頁、偵卷四㈠第94頁、第10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麗君、葉子豪、吳雅玟、陳珮珊、被害人郭佩雯、潘惠敏、湯憶如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林麗君、郭佩雯、葉子豪、潘惠敏、吳雅玟、陳珮珊、湯憶如等7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交付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予「林小姐」,由該「林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合庫銀行帳戶對告訴人陳珮珊、被害人湯憶如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49號、106年度偵字第18650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陳珮珊、湯憶如部分,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欺林麗君、郭佩雯、葉子豪、潘惠敏、吳雅玟、陳珮珊、湯憶如之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然其嗣後已與吳雅玟、潘惠敏、郭佩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分期款項,有和解書2份、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雅玟、被害人潘惠敏、郭佩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參以被告係因急需借貸,方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欣怡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方式│(新臺幣)││├─┼───┼─────────────┼───────┼─────┼─────┤│1│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5年12月6日│150,000元│程品臻所有│││林麗君│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上午11時12分許││之合庫銀行││││105年12月1日下午1時11分│,在南投縣竹山││帳戶││││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鎮○○路○○○號││││││麗君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之台中銀行臨櫃││││││林麗君佯稱其係林麗君之友人│匯款││││││ 廖銀 ,表示因投資現金不足,├───────┼─────┼─────┤│││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麗君陷│105年12月6日│100,000元│程品臻所有││││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上午11時12分許││之上海銀行││││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程│,在南投縣竹山││帳戶││││品臻之右列帳○○○鎮○○路○○○號│││││││之台中銀行臨櫃│││││││匯款│││├─┼───┼─────────────┼───────┼─────┼─────┤│2│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5年12月6日│16,456元│程品臻所有│││郭佩雯│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9時5分許││之華南銀行││││105年12月6日晚間8時32分│,高雄市某處之││帳戶││││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郭│自動提款機││││││佩雯持用之電話,對郭佩雯佯│││││││稱其係shopping99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月,需協助通知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郭佩雯持用之電話│││││││,對郭佩雯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郭佩雯需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要求郭佩│││││││雯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郭佩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程品臻之右列│││││││帳戶。││││├─┼───┼─────────────┼───────┼─────┼─────┤│3│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5年12月7日│29,985元│程品臻所有│││葉子豪│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6時48分許││之合庫銀行││││105年12月7日下午6時9分│,在彰化縣和美││帳戶││││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鎮○○路○段44││││││子豪持用之電話,對葉子豪佯│8號之統一超商││││││稱其先前於網路上購物,因誤│和輝門市自動提││││││設定為連續購物,要求葉子豪│款機匯款││││││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連續購物云云,致葉子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程品臻之右列帳戶。││││├─┼───┼─────────────┼───────┼─────┼─────┤│4│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5年12月6日│20,123元│程品臻所有│││潘惠敏│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時38分許││之華南銀行││││105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潘惠敏│鄉泰山村(聲請││││││持用之電話,對潘惠敏佯稱其│簡易判決處刑書││││││係shopping99網路購物商家,│附表3編號4誤││││││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載為高雄市高樹││││││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月,│區,應予更正)││││││需協助取消訂單及通知銀行處│產業路73號之統││││││理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一超商鑫泰山門││││││員撥打潘惠敏持用之電話,對│市自動提款機匯││││││潘惠敏佯稱其係銀行人員,潘│款││││││惠敏需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凍結帳戶以免款項繼續轉出云│││││││云,要求潘惠敏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潘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程品臻之右列帳戶。││││├─┼───┼─────────────┼───────┼─────┼─────┤│5│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5年12月6日│29,985元│程品臻所有│││吳雅玟│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時36分許││之郵局帳戶││││105年12月6日下午7時2分│,在屏東縣屏東││││││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吳│市○○路197之││││││雅玟持用之電話,對吳雅玟佯│6號全家便利超││││││稱其係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工│商徐州門市自動││││││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提款機匯款││││││轉帳,將連續扣款12月,需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吳雅│││││││玟持用之電話,對吳雅玟佯稱│││││││其係郵局人員,吳雅玟需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要求│││││││吳雅玟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吳雅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程品臻之│││││││右列帳戶。││││├─┼───┼─────────────┼───────┼─────┼─────┤│6│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5年12月7日│29,985元│程品臻所有│││陳珮珊│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6時38分許││之合庫銀行││││105年12月7日晚間8時10分│,在高雄市大寮││帳戶││││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區○○○路539││││││珮珊持用之電話,對陳珮珊佯│號彰化商業銀行││││││稱其係其先前購買化妝品時,│大發分行自動提││││││誤設定為12期訂單,有與郵局│款機匯款││││││及銀行合作,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要求陳珮珊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陳珮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程品臻之右列帳戶。││││├─┼───┼─────────────┼───────┼─────┼─────┤│7│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5年12月7日│29,985元│程品臻所有│││湯憶如│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6時48分許││之合庫銀行││││105年12月7日下午5時13分│,在桃園市蘆竹││帳戶││││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區○○路○○○號││││││憶如持用之電話,對湯憶如佯│中國信託南崁分││││││稱其係其先前於shopping99網│行自動存款機存││││││路購物,因客服疏失誤設定為│款││││││連續扣款12月,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湯憶如持用之電│││││││話,對湯憶如佯稱其係郵局人│││││││員,湯憶如需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要求湯憶如│││││││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湯憶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程品臻之右列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