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城 都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院二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徐純惠 ,因為伊經濟狀況困難,而且告訴人徐純惠要求賠償的金額也過高,伊確實經濟狀況不好,而且伊還要給付另一告訴人 施秀葉 每月5000元分期和解金,伊認為原審判處拘役55日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量刑依據,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及直行車之狀況,竟憑己之任意判斷,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徐純惠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連環追撞肇事,致告訴人徐純惠、施秀葉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酌以告訴人傷勢非鉅重,被告與告訴人施秀葉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15頁)在卷可佐,與告訴人徐純惠對於賠償金額難有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彌補所受損失,暨被告現從事技術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斟酌,且所選科之拘役刑及所量處之刑度,乃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核屬適當,是原審無何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逕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城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城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城都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所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註銷,未重新考照),仍於103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往忠孝路北向南行駛,適同向慢車道由 徐惠純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陳城都所駕駛之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徐純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徐純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右滑行, 適施秀葉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徐純惠同向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徐純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徐純惠受有右膝撕脫性傷口14公分、施秀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陳城都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純惠、施秀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11月12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為道路之使用人,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注意未禮讓同向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徐純惠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徐純惠偏移倒地,進而致後方施秀葉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徐純惠、施秀葉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傷勢無法評價何者身體法益為重)。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足認駕駛執照註銷後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本件被告於90年12月31日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又於行駛中疏於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及直行車之狀況竟憑己之任意判斷,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徐純惠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連環追撞肇事,致告訴人徐純惠、施秀葉受有前開傷勢,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酌以告訴人傷勢非鉅重,被告與施秀葉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與徐純惠對於賠償金額難有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彌補所受損失,暨被告現從事技術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