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周煌 評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107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二(即被告107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原以10
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乃改以107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人員之指揮」),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舉發有瑕疵,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裁決,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1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 范氏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於行經學成路、大德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大德路時,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而原告停車後雖出示證件,但未待警方查明填單舉發即抽回證件,並騎車駛離,警員因未能知悉違規行為人,遂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范氏梅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范氏梅於107年3月15日檢附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業於107年2月7日具狀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照片舉發車牌號碼未明。
(二)伊當日時間為18時55分,與警察舉發時間為17時52分,時間差距1小時,又紅單填單日期為1月17日,為何1月29日就說是系爭機車機車違規,請查明。
(三)如果舉證違規隨便抓檔照片就可以開紅單欺負人民,也請查明。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區○○路」,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區○○路○○路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面對紅燈燈號,仍穿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影片、車輛行向示意圖、員警答辯報告等在卷可稽,又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目睹,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當不致有錯認車牌號碼之情事,且當場舉發之舉發態樣,實不須檢附舉證資料,僅以目睹之方式即為已足,本件採證監視器畫面僅係為加強證明之用,按其畫面確實顯示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行為,車牌號碼是否足夠清晰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且並無原告所指恣意以任意違規照片為舉發之情事,容予說明。
(五)查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目睹並予攔停,惟原告並未立即停車,且於攔查進行中,多次出言挑釁,又原告雖出示身分證,卻於員警完成告發並指示其離開前,即以趕赴上班為由抽回身分證,並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核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無誤。
(六)至原告主張紅單填單日期早於違規日期等情,查原舉發單位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時間107年1月17日係為誤植,本處已函請原舉發單位更正,併予說明。
(七)又原告主張當日違規時間應為18時55分云云,惟於旨揭2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皆為17時52分,另於員警答辯報告、原舉發單位函復中,亦為相同之記載,該等文件之性質為公文書,其可信性自然較高,且採證影片之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亦為17時52分,是尚難以原告一面之詞即謂舉發有瑕疵,退步言之,即便時間之記載有誤嗣後經查屬實,惟因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故不得以此細微瑕疵即不予舉發,而應以更正之方式補正瑕疵,即無損及舉發之效力。
(八)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7年1月29日,駕駛訴外人范氏梅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於行經學成路、大德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大德路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而原告停車後雖出示證件,但未待警方查明填單舉發即抽回證件,並騎車駛離,警員因未能知悉違規行為人,遂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范氏梅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范氏梅於107年3月15日檢附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3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原處分二就違規事實認定為「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人員之指揮」,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敘明:「職107年1月29日晚間17時51分許於執行守望(取締違規)勤務,行經大德、學成路口時,學成路方向行相轉紅後約5秒鐘,000-000駕駛人急由學成路機車車道左轉大德路,警方隨後由大德路直行上前取締。行為人周先生辯稱當時學成路行相為黃燈,其於該路口兩段式左轉,而非紅燈左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佐證,當普重機駕駛000-000左轉時,學成路行向已為紅燈,非其所稱之黃燈。該員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於違規之後,警方隨即趨前取締,監視器畫面亦清楚拍下警用機車尾隨000-000之景況,非周員所述『已過3分鐘才按喇叭』等語。警方上前取締時,周員非但未立即停車,且態度傲慢,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多次出言挑釁。後雖停車並願出示身分證,但卻一再以必須趕赴上班為由,不待警方告發完畢即抽手取回,並騎車離開現場。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取締。」,而就上開關於「闖紅燈」違規事實之敘述,復有與之相符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一處原告罰鍰1,
8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如前述。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辨識車牌號碼,但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縱屬逕行舉發,亦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辨識車牌號碼0節,本不影響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況且,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闖紅燈之違規機車及駕駛人之穿著,原告亦未能指出與系爭機車及原告斯時之穿著有何相異之處,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影響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就違規時間而言,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係107
年1月29日17時51分25秒至29秒,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一均載為「107年1月29日17時52分」,雖未臻精確,但顯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同一性,是原告以斯時應係18時55分,而質疑原處分一之合法性,自無足採;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填單日期為「107年1月17日」,然衡諸本件違規時間之記載(107年1月29日)及另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填單日期為「10
7年1月29日」,足知上開「107年1月17日」之記載顯繕誤繕,尚不影響所為舉發之效力,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一而為裁處,仍屬適法。
3、惟原告為警員攔截後,已停車受檢,然卻未待警員稽查其身分完畢即抽回其身分證並駕車駛離一節,業如前述,則其並非就警員所為之指揮(即應為之交通行為)有何不服,而係不服警員所為關於違規行為人身分之「稽查」,是原處分二就違規事實載為「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人員之『指揮』」,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六、從而,原告起訴否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二因認定事實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雖原告起訴未指摘及此,但仍應認其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二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事實而改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合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200元,另由被告負擔100元,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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