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萬萍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ZCH-082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左楠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 盧俊 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分別於10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6日提出陳述,舉發機關則分別於10
3年7月2日及同年月21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附相關事證函復原告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同年8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舉發當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從楠梓加工出口區出來,右轉加昌路約100公尺處停等區停等,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員警 盧俊亦 在加昌路與左楠路交叉路口中央面向後勁捷運站之位置指揮交通。該員警以左手示意原告所在停等區位置之所有車輛可左轉左楠路,故原告與停等區所有車輛即一起往左楠路的方向左轉前進。原告係遵守員警指示才往左楠路之方向左轉騎乘,其他車輛亦是如此,為何不罰其他車輛而單罰原告等語,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盧俊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6月17日7至9時擔服加昌-左楠交整勤務,站於道路中央指揮疏導加昌路東往西內側往左楠左轉汽車通行,一輛從加昌路停等紅燈車輛後方竄出直行(東往西行駛)車號000-000輕機車,…。路口標誌標線設置明確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及待轉區,原告行駛加昌路東往西行駛於紅燈時(雙向亮圓型紅燈)違規直行已明確違規。」是依前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影本可證,舉發時加昌路(東往西)係允許左轉專用道車輛左轉左楠路,原告行駛於機慢車道,並未具有左轉路權,其如欲左轉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原告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違規事實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使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於法治國家,遵守法律為每一個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所辯為何不罰其他車輛而罰原告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機關103年7月2日及同年月2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是否可因有其他車輛違規而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三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復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一情,業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此函釋內容係道路交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構成要件所作之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即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二)經查,本件依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盧俊亦之職務報告:伊於6月17日7至9時擔服加昌-左楠交整勤務,站於道路中央指揮疏導加昌路東往西內側往左楠左轉汽車通行,一輛從加昌路停等紅燈車輛後方竄出直行(東往西行駛)車號000-000輕機車,…。
路口標誌標線設置明確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及待轉區,原告行駛加昌路東往西行駛於紅燈時(雙向亮圓型紅燈)違規直行已明確違規;且原告本院調查時亦稱其於加昌路口紅燈時,因信賴員警之指揮而左轉左楠路口等語,是原告於加昌路口紅燈時左轉左楠路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加昌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亦即機慢車於加昌路口欲左轉至左楠路時,應在左楠路待轉停等,進行兩段式左轉,無法從加昌路直接左轉,此有本院104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及舉發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未依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而於加昌路口紅燈時左轉左楠路,依前揭法律規範及行政函釋,其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係因信賴員警之交通指揮始左轉左楠路云云,惟衡諸常情,除非有交通事故等特殊情事,否則員警應會依既有標誌及號誌內容指揮交通,而加昌路允許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左楠路,原告行駛之機慢車道則未具有左轉路權,如欲左轉應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是員警指揮車輛左轉之舉動當係對左轉專用車道之汽車駕駛人為之,故原告所辯與常情有殊,尚不足採。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縱如原告所述當時有多人同時左轉左楠路之情事,其他車輛亦有違規駕駛之情,亦不得要求比照其他違規駕駛人享有不受舉發之利益。(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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