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69號原告 蘇嘉齡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馬國枝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92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日簽立「裝修工程契約(草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原告於102年4月8日進場施工,於工程進行中之102年7月4日再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款440,700元,嗣經兩造議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加計追加工程款總計為7,433,920元。被告雖曾依約給付工程款6,000,000元,但完工後,原告持「工程報價單」向被告請領尾款,被告卻遲不給付尾款1,433,920元(計算式:7,433,920元-6,000,000元=1,433,920元),拖延多日後,被告終委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王瑰玫 與原告結算,並約定以被告再給付1,150,000元為議價結果。王瑰玫為被告配偶,工程施作地點又為被告夫妻之共同住所,且由已付之工程款6,000,000元中,除102年4月3日470,000元係以被告名義匯款外,餘均為由王瑰玫開立之支票給付,足見王瑰玫有權代表被告議價,被告自應就議價結果負給付責任。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甚至完工後,被告均未表示施作有何問題,完工後被告亦僅推託最近忙、過年等理由拖延付款,均未提及有何施工問題,足見被告係刻意拒付尾款,非有何正當理由。綜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到現場量測後,聲稱系爭房屋使用坪數為80坪,更聲稱將會以極高級建材進行裝修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房屋將以單坪90000元之超高價計算裝潢費用。被告於103年4月下旬時,竟發現原告未依約裝潢高級建材,且被告自行估量系爭房屋時發現實際裝潢部分不到80坪,且與實際坪數相差甚大,足徵被告為惡意浮報坪數,並非單純誤算、誤載所致。原告為專業人員,當時更曾至被告家中量測房屋坪數,亦於裝修期間提供工程圖及報價單等,竟施用詐術謊報坪數,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且未依約裝潢高級建材,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二)縱認系爭契約尚存,當時雙方約定以一坪90,000元為裝潢費用,並約定裝潢高級建材,然本件施工材質及品質皆與約定不符,且存有多項瑕疵,更有諸多未依約施作之處,足徵系爭裝潢工程有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本件已由台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6年12月28日作成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本件施作多有瑕疵,顯未達兩造契約所訂定品質,應對被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至少有1,759,66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況乎,系爭房屋因原告施作造成房屋結構安全疑慮、漏水、樓梯設計不合法規而跌斷手臂、家具無法使用等情事,尚未經系爭鑑定意見書估算損害數額。從而,原告給付之標的物,顯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逾原告訴之聲明,爰依民法第344條主張抵銷。又本件裝潢工程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原告請求並無依據,被告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款項。
(三)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1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抗辯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50,000元,是否有理?(三)被告為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抗辯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知悉房屋坪數,竟以言詞告知房屋坪數為80坪,使被告信以為真進而陷於錯誤云云。惟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衡情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應知悉系爭房屋之坪數,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坪數多寡應較原告為清楚明瞭,故被告抗辯原告以告知系爭房屋坪數為80坪為施用詐術,使被告信以為真進而陷於錯誤,難認有理。
3、次查,被告馬國枝抗辯原告聲稱會以極高級建材進行裝修,故以單坪90,000元之超高價計算裝潢費用,未料裝潢內容並非如預期約定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施用詐術行為並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縱然原告聲稱將以極高級建材進行裝修,然是否為「極高級建材」關乎個人之主觀認知與價值判斷,被告雖認為系爭房屋裝潢之結果與預期之「極高級建材」不符,仍難認為原告稱「會以極高級建材進行裝修」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據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4、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50,000元,是否有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與馬國枝簽訂工程契約,且於嗣後追加工程款440,700元,故結算總工程款為7,433,920元,兩造議價後剩餘尾款為1,150,000元等語,雖提出系爭草約、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工程報價單、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然依系爭草約第1條服務範圍:「本工程案乙方(即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範圍詳如工程估價單所示。本工程案之規劃、施工範圍以甲方(即被告)簽核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範圍如工程估價單,且系爭工程之規劃、施工範圍應以被告馬國枝簽核為準。惟原告與被告之間僅有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草約),與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並未簽署其他相關文件,就原告應施作之詳細內容,並無法由上開文件中得知。則因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草約時,並未附有工程估價單,且嗣後亦未有經兩造簽署認可之工程估價單,又兩造復未提出經被告簽核之規劃、施工範圍,系爭工程並未有兩造均簽署詳細工程估價單、施工圖說等施工資料,就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材料、單價、數量、樣式、尺寸、品質等等,並無兩造均簽署之文件資料可供依循。而本件僅原告於全部完工後,持「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55至74頁)向被告請款7,433,920元,但該「工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馬國枝簽認,被告馬國枝亦對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亦有爭執,故本院將上開「工程報價單」就被告馬國枝有爭執部分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鑑定單位),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比對「工程報價單」之項目,鑑定單位並於10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工程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就兩造有爭執部分鑑定如下:
(1)本工程部分:①「項目一、5外牆面水刀切割,數量不足,應扣減63,670元
」、「項目四、7樓梯儲藏室貼壁磚,未施作,應扣減15,900元」、「項目四、9抿石子施作,價格偏高,應扣減8,000元」、「項目五、1客/餐廳/廊道地坪,數量不足,應扣減47,250元」、「項目五、2玄關拼花,價格偏高,應扣減10,000元」、「項目五、4景觀花槽石材頂蓋板,價格偏高,應扣減5,060元」、「項目五、7加工/美容工資/材料,石材報價已含加工/美容費用,不應另行報價,應退價金20,000元」、「項目五、8地坪養護/鏡化石材報價已含地坪養護/鏡化費用,不應另行報價,應退價金2,000元」、「項目六、2一樓10mm橫拉窗388*180前陽台,數量不足,應扣減1,230元」、「項目六、3一樓10mm落地橫拉窗940*250數量不足,應扣減4,100元」、「項目六、6二樓10mm橫拉窗230*155,數量不足,應扣減8,610元」、「項目七(一)樓板工程,數量不足,施工不良有安全疑慮,應扣減154,066元」、「項目七(二)1結構外推及採光罩(烤漆板)數量不足,施工不良有安全疑慮,應扣減11,136元」、「項目七(二)2結構外推及採光罩工-100*100-1.5ST烤漆,數量不足,施工不良有安全疑慮,應扣減24,552元」、「項目七(三)2鍛造烤漆扶手欄杆,長度不足、有安全疑慮,應扣減15,646元」、「項目七(三)3二樓陽台鍛造欄杆,數量不足,應扣減8,455元」、「項目九(一)1客/餐廳造型天花,數量不足,應扣減10,500元」、「項目九(一)17窗帘盒,價格偏高,應扣減4,000元」、「項目九(二)3牆面造型(H:90cm),數量不足,應扣減7,800元」、「項目九(二)4衣櫃組,數量不足,應扣減16,250元」、「項目九(二)9窗帘盒,價格偏高,應扣減2,000元」、「項目九(三)6窗帘盒,價格偏高,應扣減4,000元」、「項目九(三)7超耐磨架高地板基座(35cm)數量不足,應扣減1,600元」、「項目九(四)1造型天花,數量不足,應扣減10,200元」、「項目九(四)3牆面造型(H:90cm),數量不足,應扣減2,800元」、「項目九(四)10開放式衣櫃組,數量不足,應扣減38,400元」、「項目九(四)13窗帘盒,價格偏高,應扣減2,000元」、「項目九(五)1造型天花,數量不足,應扣減1,200元」、「項目九(五)2床頭壁面造型/隱藏式收納櫃,數量不足,應扣減3,250元」、「項目九(五)3衣櫃書桌組,數量不足,應扣減5,200元」、「項目九(五)4牆面造型(H:90cm),數量不足,應扣減12,300元」、「項目九(五)5化妝台組,數量不足,應扣減2,100元」、「項目九
(五)9窗帘盒,價格偏高,應扣減2,000元」、「項目九(六)2壁面造型,未施作,應扣減81,000元」、「項目九(六)3TV牆造型,數量不足,應扣減27,000元」、「項目九(六)8收納櫃組,數量不足,應扣減2,800元」、「項目九(六)10開放式衣櫃組,數量不足,應扣減19,800元」、「項目九(六)12窗帘盒,價格偏高,應扣減2,000元」、「項目九(七)1造型天花,數量不足,應扣減18,000元」、「項目九(七)2牆面造型(H:90cm),數量不足,應扣減18,000元」、「項目九(七)6茶水櫃組,數量不足,應扣減2,400元」、「項目九(七)9窗帘盒,價格偏高,應扣減2,000元」、「項目十一、1玻璃工程-5mm茶+5mm光膠合玻璃680*190,數量不足、尺寸不符,應扣減5,280元」、「項目十一、2玻璃工程-5mm茶半反射強化玻璃680*190,數量不足、尺寸不符,應扣減10,080元」、「項目十一、3玻璃工程-5mm茶+5mm光膠合玻璃1000*60,數量不足、尺寸不符,應扣減1,440元」、「項目十一、4玻璃工程-5mm茶半反射強化玻璃1000*60,數量不足、尺寸不符,應扣減4,500元」、「項目十二、1油漆工程-木作天花刷ICI乳膠漆、項目十二、2油漆工程-新舊牆面批土面刷ICI乳膠漆、項目十二、3油漆工程-廚房浴室天花板油性油漆、項目十二、4油漆工程-櫥櫃貼皮染色噴漆、項目十二、5油漆工程-門框/扇噴漆,價格偏高,應扣減115,660元」。綜前,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數量不足或未施作等因素而應扣減之金額為835,235元。
②「項目七(三)4,一樓外陽台鍛造欄數量超出,應增加之金額
4,172元」、「項目九(一)4玄關鞋櫃,數量超出,應增加之金額10,800元」。綜前,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數量超出而應增加之金額為14,973元。
(2)追加工程部分:「項目五、2石材拼花,價格偏高,應扣減10,000元」、「項目五、4入口廊道石材地坪,價格偏高,應扣減8,745元」、「項目五、6主臥房電視牆石材造型,價格偏高,應扣減36,400元」、「五、7客廳石材造型牆,價格偏高,應扣減39,850元」。綜前,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中,關於前揭工項價格偏高,應扣減之金額總計94,995元。
3、綜前,因原告於全部完工後,持「工程報價單」向被告馬國枝請款7,433,920元,可知原告係認為已完成「工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完工之總報酬款應為「工程報價單」之總價7,433,920元。而鑑定單位按「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認為系爭工程於本工程部分價格偏高之金額、數量不足之金額共計835,235元,數量超出之費用為14,972元,於追加工程部分價格偏高之金額共計94,995元,依上開鑑定單位所鑑定已有費用與金額之結果,最後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報酬為6,518,662元(7,433,920-835,235元+14,972-94,995=6,518,662元)。又兩造對於原告已給付6,000,000元不爭執,故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報酬為6,518,66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0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518,662元(計算式:6,518,662元-6,000,000元=518,662元)。
4、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之妻王瑰玫於103年4月16日結算工程尾款,約定被告再給付1,150,000元為議價結果,並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元云云,雖提出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證人王瑰玫到院證稱:伊與原告於103年4月16日簽訂系爭請款明細表,簽訂的地點是在伊家裡,當時是原告跟原告先生吳先生一起來,當天因為被告很忙,所以不是由被告來簽,請款金額1,150,000元是因為伊感覺房子裡面有很多瑕疵,有很多沒有做好,伊就跟原告說能不能優惠就儘量優惠,吳先生只能優惠到1,150,000元,伊跟被告就想說反正早晚都要給原告,因為反正沒做好的,原告還是要幫伊等維修不會跑掉。103年4月16日要簽之前,被告不知道當天要確定尾款金額,關於尾款的金額,伊沒有跟被告商量好,是伊自己認為原告應該可以優惠(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1頁反面),足徵證人王瑰玫以1,150,000元與原告為議價前並未與被告討論。 佐以 被告到院稱:伊太太簽完系爭請款明細表之後並未跟伊講,是因為有訴訟之後伊才知道的,系爭請款明細表上面確實是伊太太簽名的,上面所載議價總金額餘款,伊太太王瑰玫並未跟伊商量過,而且金額錯的一塌糊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且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雖曾由王瑰玫開票支付,惟系爭草約、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均係由被告所簽訂,可知王瑰玫僅係代被告馬國枝支付工程款,並未能代被告馬國枝與原告議價與決定剩餘尾款,被告之妻王瑰玫以1,150,000元與原告為議價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依其與王瑰玫之議價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50,000元,洵非可採。
5、綜上所述,依上開鑑定單位所鑑定已有費用與金額之結果,最後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報酬為6,518,662元(7,433,920-835,235元+14,972-94,995=6,518,662元)。又兩造對於原告已給付6,000,000元不爭執,故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報酬為6,518,66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0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518,662元(計算式:6,518,662元-6,000,000元=518,662元)。
(三)被告為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1、被告稱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故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云云。然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雖有「項目二、13消防灑水系統修改現場消防箱修改移位,但天花板無灑水系統,依消防法規,11樓以上含11樓,應設置消防灑水系統,復原天花板灑水系統之修復金額為510,500元」、「項目四、1砌磚及二次粉光壁紙施工不良,修復價金15,000元」、「項目四、2混泥土灌漿施作外推鐵作結構施工不良,須另行結構補強,費用為200,000元」、「項目
四、3二樓地面水平粉光木地板施工不良,修復價金13,000元」、「項目四、5浴室防水施作(書房陽台)漏水原因為外推採光罩與外牆接縫處理不良導致,修復價金40,000元」等瑕疵。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時,必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人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完工後均未向原告表示工程施作有何問題,直至住進系爭房屋1年後始開始出現瑕疵之陳述,而被告並未舉證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既未通知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修補工作,其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故被告主張以對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2、次按定作人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是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負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行催告,經催告後如承攬人不為修補,承攬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被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並未先行催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被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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