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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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號
10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錫東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鄭宇軒 欒泳瀚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42014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清除機具,載運廢棄物(磚石、混凝土),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查獲,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開立106年10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105年7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車上載有9包碎磚瓦包
,該碎磚瓦包由原告從中和區正行里里長(辦公處)索取,雖係里長自宅房屋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惟原告為了防止倉庫○○○區○○路○○巷○號之3)遭雨水灌入,而向里長索取用來堆擋。行駛過程中,遭警員攔停,警員初步認定原告車上所載乃廢棄物,遂報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王專員前往查看,王專員到場查看後,認定原告車上所載乃廢棄物……。
㈡按96年3月15日內政部修正發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第2點第1項明訂:「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要旨)。
㈢被告認定原告乃係載運「廢棄物」,而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照片所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時所載運之物品係民間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磚塊及混凝土塊,而並無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則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規定,以及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說明四「又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與權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
」等規定,足見原告所載運之物品應屬「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
2款規定,係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併列,足知二者有所區分,自不可混為一談。故原處分將原告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誤認為「廢棄物」,恐非適法。被告事實認定不符致援引條款錯誤,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之適用。且原告為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事,雖勘認定而如前述;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事實認定之違誤,仍屬違法。從而,原處分因事實誤認而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故原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避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係指違反「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僅處罰其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
㈡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該當: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且同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本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經被告於106年4月18日15時許電話聯繫新北市中和區正行里里辦公處,里長說明原告所載運物係由其自宅裝修工程所產出,故為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係粒徑大小不一之廢磚、廢石所構成之營建混合物,故系爭廢磚石之載運、處理仍屬同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無疑。
⑵次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
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定義:「……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及95年5月8日營署綜字第0952907452號函意旨略謂:「……營建廢棄物(含混合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疇……為配合內政院環保署列管政策,及避免與廢棄物清理法競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即日起全面停止受理營建混合物之申報,並取消土質編碼B8……」。另查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土質代碼表:「B8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⑶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所載運之物品係民間建築物拆除
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磚塊及混凝土塊」按上揭法規及函釋意旨仍應屬本法管轄範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情事。其主張所載運物為剩餘土石方非廢棄物而認原處分有瑕疵,應係原告推託之詞,核不足採。
㈢本件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7月19日查獲原告駕駛莊裕
棠所有車輛(同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磚石、混凝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事實甚明,足堪認定。被告按前揭法規,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罰。
⑵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規定之個數、違反次數及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附表一項次12、七日內已補正流向證明文件、一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6萬元),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
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
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⑷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本府關於..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就環境教育法有關裁處權限被告自屬有權執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稽查紀錄、採證照片、車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
140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車輛未持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是
否以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具有隨意拋棄廢棄物之意思或事實為處罰要件?⑵原告運送上開之磚石、混凝土,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⑶本件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經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載運中應持有,以能隨時接受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拋棄之情;縱令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並無拋棄之意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是本件原告雖無拋棄廢棄物之意,而係供作原告為了防止倉庫○○○區○○路○○巷○號之3)遭雨水灌入,而向里長索取用來堆擋之用,固或屬實情,惟並不影響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況本件系爭汽車載運之物品,依原告自承:車上裝載的物品為里長自宅房屋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件經被告於106年4月18日15時許電話聯繫新北市中和區正行里里辦公處,里長說明原告所載運物係由其自宅裝修工程所產出(見訴願卷第53頁),故為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係粒徑大小不一之廢磚石、混凝土,則此等物品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並無疑義。故原告以系爭汽車載運上開廢磚石、混凝土之行為,核屬同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適用範疇無疑,要可認定。
。是原告爭執其所載運上開廢磚石、混凝土,非屬同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廢棄物云云,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⑶按原告為成年人且具有正常智力之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9條、第49條等規定,自不得推稱不知情,於載運同法第9條第1項規範範疇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自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雖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具有故意,惟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容具有過失之情,事屬明確,是原告否認具有過失,亦不可採。
⑷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依
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法定罰鍰最低額為6萬元,是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而言,固僅為9包(袋)量,容或非屬大量,但原處分既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自難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情理法可言。至於被告就本件違章事實,原係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之子,且認係自家裝修之廢棄物因而予以減輕裁罰2萬元,但經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認該車主係將系爭汽車借給原告,被告裁罰系爭車輛之車主有誤,因而撤銷該裁罰,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156頁),顯示被告係誤認車主為清運業者,及係自家裝修之廢棄物,因而減輕裁罰2萬元,但本件經認定確實並非原告自家裝修之廢棄物,自無應予減輕裁罰之依據,且裁罰主體亦不相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被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裁罰2萬元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⑸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不利之處分,核屬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依此規定而對原告裁處環境講習不利之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於法殊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