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上訴人 鍾米玉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米玉有其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表編號2至7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六月、五月、五月、四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時,被害人 溫洪財 已歿,除上訴人之陳述外,要無他人可證明溫洪財是否有同意上訴人取用其存摺,原審於缺乏人證、物證之情形下,逕以溫洪財並無交付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必要性存在之主觀臆測,認定上訴人所取得溫洪財之存摺係竊取而來,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與溫洪財同居共財十九餘年,兩人為事實上之夫妻,故於上訴人之觀念,應有法定妻子應得主張之財產權利,縱與民法規定不符,仍難謂其有不法所有意圖。㈢、溫洪財住院後,每天除住院費,尚須補充營養針、維他命等額外開銷,醫療開支龐大,上訴人代墊醫療款項,對溫洪財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原判決竟要求上訴人須主動提出繳費證據以實其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確實未事先經由溫洪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溫洪財之定存解約並多次提領款項之事實,佐以證人 黃雲雪藍素惠廖文魁林占騎邱秀賢溫飛英溫樹新 之證詞,及參酌卷附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前開定期存單、轉存申請書、提款單、全國郵局營業據點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上訴人台北東門郵局營業據點一覽表、台北東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溫洪財於板橋中興醫院之病歷摘要、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呼吸治療紀錄、身體約束護理評估紀錄單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於警詢、偵訊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①依上訴人之子邱秀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五一、五三頁)及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見偵卷㈠第九九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後雖有與溫洪財結婚之意圖,但其無非係以取得溫洪財合法繼承人之身分,避免溫洪財之遺產依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或遭溫洪財之家人溫樹新繼承為其主要目的。再依上訴人所述其與溫洪財交往多年卻未結婚之原因,係因溫洪財覺得其有小孩可依靠,所以認為不需要(見第一審卷第七○頁),益徵溫洪財始終未曾對上訴人承諾將以自身財產保障上訴人往後生活之意,反認上訴人不需其財產即可維持自身生活,自難推想其有於本件案發前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②細繹卷附上訴人之台北東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溫飛英及溫樹新之入出境紀錄,可知附表編號2至6之提領款項時間,除集中在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溫飛英、溫樹新初次入境之前外,甚且在短短十二日內即密集提領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之鉅款,顯見上訴人確係因預期溫洪財之遺產將遭溫樹新獨佔,始密集提領,其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確與客觀事實相符。③觀諸卷附溫洪財之病歷資料、護理評估紀錄單,溫洪財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住醫院起,迄同年七月十四日轉入呼氣病房止,期間未曾離開醫院,是上訴人辯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伊曾以輪椅推溫洪財回家拿存摺領款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摘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被告 陳明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應由其指出證明方法,俾能從事調查。上訴人僅以其有為溫洪財代墊醫療費用等語,即主張其對溫洪財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實際繳費收據,以供法院查證其說詞,已乏實據,且溫洪財生病住院時,尚有以自身資金預納予養老院之大筆金錢可供支付其醫療費用,當無再將存摺等資料交予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必要性存在,故上訴人取得溫洪財之帳戶存摺,自屬其未經溫洪財許可逕自其住處竊取而來無訛。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九頁之理由一、㈢),而未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立華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