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183號聲請人晶工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青 代理人 李苡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1年11月2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6
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101年11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3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2年3月27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8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富新塗裝(有)│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282,923元│101年10月20日│BS0000000││││公司鄂榮記│行岡山分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