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智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22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將刑事判決正本依其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2年4月1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碧雲小築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員 王日雁 簽收領取,而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1238號卷第17頁),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02年4月11日(星期四)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
4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15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蔣志宗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