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志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志宏對於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聲請更生,惟①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拍賣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而②聲請人對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則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現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扣薪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述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大幅減少聲請人財產,恐難以維持更生程序之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並聲請本院裁定:拍賣執行事件及扣薪執行事件均停止執行。
三、拍賣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並鑑價完成,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扣薪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附卷,而薪資債權須待將來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須待所移轉之薪資足清償全部債權金額止,執行程序始終結,故拍賣執行事件、扣薪執行事件均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經查:
(一)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乃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為保護交易安全,另設之規定,因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就其債權受償之權利,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繼續實現,本不因債務清理程序受影響,則債務人向法院為開始更生之聲請後,而法院尚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之前,債務人更不應藉保全程序以妨礙其等實現權利,始符合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之目的,若聲請人仍對該部分聲請保全處分,即屬無保全之必要。故就拍賣執行事件,係由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執本院98年司執天字第28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業已對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查封,進行鑑價,若予以變價、分配,各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受償公平性,將受影響,乃有更生裁定前,先為保全程序之必要。但關於拍賣執行事件中,執擔保或優先債權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等受償權利既不因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而受影響,自不在保全處分命不得執行之範圍內,仍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至於扣薪執行事件部分,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其扣押範圍僅有聲請人對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已考量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聲請人聲請停止扣薪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其中關於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爰無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至於移轉命令之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同時對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表
(一)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6,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5)。
(二)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