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9月29所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B292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經警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然異議人當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將車停於徐州路5號之「限時停車位」遭告發未依規定時間停車,停管處所為之告發顯然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該停車位只標明限時停車,未料只有悠遊卡才能刷卡繳費,使民眾誤解,倒不如使用「限用悠遊卡」文字來的明確;違反不當聯結原則,該停車位只限有悠遊卡之人才能停車,使無悠遊卡之人必須買卡才能停車顯增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並損及人民停車之權益;違反裁量怠惰原則,北區監理所函為避免駕駛人心存僥倖久占停車位,但受處分人到臺大就診耗時需久,眾所皆知,不可能心存僥倖,依行政罰法規定3,000元以下罰鍰可免處罰,行政機關顯然裁量怠惰一律處罰,均不裁量等不服該裁處,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292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9月22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5419200號函1紙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該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觀諸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暨參據上函得悉,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位置正位於停車格內,該停車格內標有「限時停車位」字,該字體即位於異議人所停車輛之外側,字體清晰明顯可見,顯與一般停車格位有所不同,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按,異議人稍加注意即可得知;復據上開舉發照片,足悉該停車格位旁設有計時收費器,並詳細明確標示該停車位使用規定及計時器操作說明牌面(悠遊卡刷卡付費)供駕駛人遵循,再者,該計時器設立在該停車格明顯位置,且未受他物遮蔽,異議人斷無不能注意情形,是綜據上述,異議人有違反其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為有過失,依法即應論罰。至異議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該停車位僅標明限時停車,未註明僅得以悠遊卡繳費,致民眾誤解,停管處所為之告發有違上開原則;違反不當聯結原則,該停車位僅限持有悠遊卡之人始得使用,則未持悠遊卡之人民尚須購卡後方可停車,顯增人民不必要之負擔,並損及人民停車之權益;違反裁量怠惰原則,北區監理所函復避免駕駛人心存僥倖久佔車位,然受處分人至臺大就診耗時需久眾所皆知,並非心存僥倖,依行政罰法規定3000元以下罰鍰可免處罰,行政機關顯然裁量怠惰一律處罰等云云,經查:有關該停車格位使用規定及計時器操作說明等事項,已依規定為詳細且明確之標示,供駕駛人遵循,業如前述,該停車格位之設置即無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又,衡酌一般限時停車格設置之目的,即在於維持該路段之停車秩序,以供不特定汽車駕駛人得以輪流停車使用,藉此充分發揮此類停車格之最大便利性,換言之即考量大多數人停車之方便性,倘汽車駕駛人均憑個人事由或主張其設置標示不明、收費設備未臻理想等事項,卸卻其依法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將使交通主管機關設立限時停車格之良法美意完全喪失殆盡,準此,異議人所陳該停車格僅限持悠遊卡繳費,使人民增加不必要負擔一節,自不足援為阻卻其交通違規責任之依據。第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而違反其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即應論罰,至行政罰法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參照),此乃立法者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參酌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是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始於前揭條文明定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至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由依法授權之行政機關決定,要非可謂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行為人,均應依上揭條文而免予處罰,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機關顯然行政怠惰一律處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上裁處,復查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是異議人如上所辯,要係誤會,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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