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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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WO-780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10日12時20分許停放於屏東市○○街○○○巷○○號(自家門口),係同日上午異議人之妻子乙○○駕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回家後暫時將該車停放於家門口,將物品搬入屋內,當時上開自小客車已熄火完全靜止未動;同日約12時20分許,一名設籍高雄縣燕巢鄉之華姓女子,駕駛2R-2246號自用小客車,駛過伊住處門口前,可能駕駛技術欠佳(或路況不熟),於轉彎過程中,華女之車右側部分車身擦及矮牆圍籬,旋華女載一異性友人至伊住處門前,並請警方到場處理,伊並將上情告知警方人員,同時據理予以說明,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當時非伊所駕駛,伊應並為無違規情事等語。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狹路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狹路」,依臺灣省交通處59年8月12日交一字第32754號函令解釋6公尺以下者為狹路。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之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始於93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發覺有違規事實時,係靜止停於屏東市○○街○○○巷○○號前,停放位置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路寬為4.3公尺等情,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王傳國 到庭結證無誤,復有甲○○普通小型車駕照吊扣銷歷史查詢表、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3幀及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而本件為警舉發時,上開汽車雖未於行駛狀態,然其既係停放於屏東市○○街○○○巷○○號前,衡情必先有行駛之行為,異議人雖以當時上開汽車之停放係為異議人之妻乙○○為由置辯,惟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中午12時20分許停放於我家前,引擎熄火,伊人未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那個華小姐開車,我剛走出來,我把車停好以後走出來,她的車要轉彎,我叫她等一下請她慢慢開。」等語相符,復有證人王傳國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做筆錄當時甲○○先生說是自己駕駛的,當時莊太太沒有在現場」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既於事故發生當時之第一時間,都未曾對處理員警表明上開汽車為其妻所駕駛,並於當時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亦簽名在卷,應足認定上開汽車係為異議人所駕駛無訛,是異議人嗣後翻異其詞改稱為其妻乙○○所駕駛而停放,係因買車西卸貨暫時臨停等語,顯係推諉責罰之詞,不足採信。況苟如證人乙○○所自承為真正駕駛人駕駛上開汽車外出爾後停放於家門口者為真時,何以發生交通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之半個小時中,證人乙○○均未曾出現說明事故緣由,異議人也未向警員表明其為真正駕駛人即不符常情,足徵證人乙○○之證詞,顯係迴護異議人之詞,尚難以此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竟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路寬4.3公尺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及行政函令,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屬違規停車及違反禁止於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所為裁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