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丑○○
癸○○寅○○子○○壬○○丁○○○丙○○○
0號卯○○巳○○○辛○○○辰○○戊○○己○○
現應受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癸○○、寅○○、子○○、壬○○、丁○○○、丙○○○、卯○○、巳○○○、辛○○○、辰○○、戊○○、己○○及庚○○應就被繼承人 陳文欽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0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一五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0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A所示編號五四九-A部分面積一八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五四九-B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癸○○、寅○○、子○○、壬○○、丁○○○、丙○○○、卯○○、巳○○○、辛○○○、辰○○、戊○○、己○○及庚○○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癸○○、寅○○、子○○、壬○○、丁○○○、丙○○○、卯○○、巳○○○、辛○○○、辰○○、戊○○、己○○及庚○○連帶負擔一八00分之一五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癸○○、寅○○、子○○、壬○○、丁○○○、丙○○○、卯○○、巳○○○、辛○○○、辰○○、戊○○、己○○及庚○○(下稱被告丑○○等1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欽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1800分之1650及訴外人陳文欽1800分之150,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被告丑○○等14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欽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15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告丑○○等14人應就陳文欽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0分之150併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丑○○等14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丑○○等14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欽所所共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800分之1650及陳文欽為1800分之150,而被告丑○○等14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欽已於43年7月1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2頁),堪信為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丑○○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欽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東側臨寬約4公尺之洲同路,西側臨大排水溝,南側有一層磚造三合院及磚造鐵皮豬舍、北側則種植檳榔,系爭土地現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居住使用中,主要係經由洲同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9、199頁),堪認屬實。茲審酌兩造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自陳現居住其系爭土地上西南側三合院之第三人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及使用範圍等有糾紛,欲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再行處理等語,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邱玉汝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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