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限時停車位」上未依規定時間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照相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處分,異議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嗣經原審以原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停車,然異議人當日係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始將車輛停放在「限時停車位」內,並遭告發未依規定時間停車。但本件告發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諸多原則,因該停車位只標明「限時停車」,未料係使用悠遊卡才能刷卡繳費,易使民眾誤解,不如使用「限用悠遊卡」之文字來的明確,故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該停車位只限持有悠遊卡之人才能停車,使無悠遊卡之人必須先購買悠遊卡才能停車,徒然增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並損及人民停車之權益,此又違反不當聯結原則;另北區監理所函覆表示為避免駕駛人心存僥倖久佔停車位,始規定該處為限時停車,但受處分人到臺大醫院就診需耗時甚久,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不可能心存僥倖;況行政罰法規定,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應可免罰,行政機關顯然怠惰衡量其中之區別,而一律加以處罰,已違反裁量怠惰原則。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詎原裁定竟予支持,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實難甘服,而臺北市政府現已變更規定,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起限時停車位之繳費將先通知補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狀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二九二二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五三五四一九二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但觀諸卷附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暨上開函文內容得悉,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正於停車格內,而該停車格內標有「限時停車位」字樣,且字體即位於異議人所停車輛之外側,並無障礙物阻擋,內容清晰明顯可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該停車格位之性質、停車條件與一般之停車格位有所不同,異議人稍加注意即可得知;復據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現場該停車格位旁設有計時收費器,並詳細明確標示該停車位使用規定,及計時器操作說明牌面(悠遊卡刷卡付費)供駕駛人遵循。再者,該計時器係設立在該停車格旁明顯位置,且未受他物遮蔽,異議人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綜據上述,異議人有違反其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甚明,依法即應論罰。
(三)異議人辯稱:該停車位僅標明限時停車,但未註明僅得以悠遊卡繳費,致民眾誤解,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該停車位僅限持有悠遊卡之人始得使用,則未持悠遊卡之人民尚須購卡後方可停車,顯增人民不必要之負擔,並損及人民停車之權益,違反「不當聯結原則」;另北區監理所函覆因避免駕駛人心存僥倖久佔車位,而為此措施,然受處分人至臺大就診耗時需久眾所皆知,並非心存僥倖,依行政罰法規定三千元以下罰鍰可免處罰,行政機關顯然裁量怠惰採一律處罰,違反裁量怠惰原則等云云。惟查:「限時停車位」其旁設有計時器,其目的即在利用計時器限制投幣或刷卡繳費之數額,以管制該停車格位之使用時間。易言之,在收費之區段內,限時停車位採每十五分鍾收費一次,每次最多一小時,俾使用路人衡量自身使用之時間,以規劃合理之預繳費用,但最多不得逾一小時。且為杜絕民眾僥倖之心,一律事前預繳費用,不採事後補費機制,違反者即以違規停車論,此為其設置之目的及使用之機制。故合理之用路人在使用道路時,即應對此相關設施、規定熟悉,此亦為用路人之義務。否則不識文字者、外地人士豈非得主張不諳規定而得任意停車。故若停放在「限時停車位」即須事先繳費,若未依規定繳費,即被判斷為逾時停車,予以告發。況有關本件停車格位使用規定及計時器操作說明等事項,均已依規定為詳細且明確之標示在計時器下方,供駕駛人遵循,業如前述。一合理之用路人均應知曉並予遵循,該停車格位之設置即無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又本停車格位僅係位於徐州路五號前鄰近臺大醫院而已,係屬對一般民眾開放之車位,並非臺大醫院病患專用,異議人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耗時需久眾所皆知,並非心存僥倖云云,與本案有無事前繳費毫無關聯。又衡酌一般限時停車格設置之目的,即在於維持該路段之停車秩序,以供不特定汽車駕駛人得以輪流停車使用,藉此充分發揮此類停車格之最大便利性。換言之,應考量大多數人停車之方便性,倘汽車駕駛人均憑其個人事由或主張其設置標示不明、收費設備未臻理想等事項,卸卻其依法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將使交通主管機關設立限時停車格之良法美意完全喪失殆盡。準此,異議人所陳該停車格僅限持悠遊卡繳費,使人民增加不必要負擔一節,自不足援為阻卻其交通違規責任之依據(反之,若該計時器係投幣式,是否亦可主張現今一般人多使用悠遊卡,鮮有攜帶多枚零錢在身上,政府要求人民身上帶零錢始能停車,係增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是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而違反其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即應論罰。
(四)又限時停車位之繳費方式係採預繳,業如前述,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開始實行之新措施,僅係對舉發方式之變更,並非謂異議人之行為得以免罰。異議人執剪報資料主張本件不罰,亦屬無據。
(五)至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此乃立法者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參酌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是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始於前揭條文明定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至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由依法授權之行政機關決定,並視其情節輕重,並考量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始可免罰,非謂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行為人,均應依上揭條文而免予處罰,否則所有行政罰鍰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條文豈非均不得處罰,形同具文,自非立法本意。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機關行政怠惰一律處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原審予以維持並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違反行政法上諸多原則,容有不當云云,並無可採。是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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