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設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自稱「薛太太」,並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而另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名、成年男子1名及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1名,亦明知被告甲○○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該5人竟於民國93年9月間,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進而販賣偽藥牟利之犯意聯絡,為遂行製造、販賣偽藥之目的,而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方法,推由被告甲○○自稱神醫「薛太太」,再由上開女子2人、男子1人及「葉先生」,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尋覓不特定之遊客為對象。於93年9月17日14時許,適有 郭瑞華 偕友 李珈蕙 至該風景區遊玩,上開女子、男子即向郭瑞華佯稱:渠等係由台東前來宜蘭找1位具有祖傳秘方之神醫「薛太太」把脈看病等語,並邀郭瑞華共同前往;郭瑞華不疑有他,遂與李珈蕙駕車跟隨「葉先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2名女子及1名男子),至宜蘭縣○○鄉○○路○○○巷○○弄○號被告甲○○租屋處,由自稱「薛太太」之被告甲○○為郭瑞華把脈、察看眼睛及舌頭,診斷郭瑞華身體虛弱、缺血缺鈣、不孕後,隨即取出來源不明之鹿茸1隻切片,連同杜仲、川芎、羌活、肉桂、白芍、木瓜、當歸,及來源不明之肉蓯蓉、味牛膝、續斷、紅耆、骨碎補、木蝴蝶、鎖陽、枸杞、血藤、大棗中藥材,置入不明酒類內浸泡,而未經許可,製造偽藥酒2罐,向郭瑞華宣稱具有治療上開疾病之醫療效能,鼓吹郭瑞華購買,上開
2女、2男(連同「葉先生」之成年男子)亦在旁鼓吹療效;郭瑞華遂以新臺幣(下同)63,6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該偽藥酒2罐;被告甲○○隨後將寫妥之中藥單1紙交付郭瑞華,囑咐其日後按該單所載藥材採購浸泡服用,而對郭瑞華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旋因郭瑞華當場表示所攜帶現金不足,被告甲○○乃帶同郭瑞華至宜蘭縣礁溪郵局,於93年9月17日16時20分許,由郭瑞華自該處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支付,嗣因郭瑞華返家後,至其他中藥行查詢結果,發覺上開藥酒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之製造偽藥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於95年3月16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並經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被告甲○○復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號起訴書及94年度訴字第48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連續犯之刑法法律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製造偽藥犯行之犯罪手法、犯罪進行方式、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等均與前開9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倘被告甲○○本件犯行屬實,依上開比較結果,應認其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連續犯,是本件被告甲○○被訴犯行應與前案即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案件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再行提起公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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