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75、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而甲○○務農,平日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代耕為業,均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上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J15號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縣(即沿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185縣道9.2公里處時(即沿山公路泰山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及行車速度不得逾越當地速限60公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標線(即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並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適同向前方之甲○○駕駛農用曳引機,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貿然左轉,未預留後方車輛之反應時間,致乙○○駕駛貨運曳引車超車之際避煞不及,而撞及甲○○駕駛之農用曳引機左前車輪,兩車皆失控駛入兩側農地內,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挫傷、右手掌、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甲○○則因送醫急救後,向據報至醫院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與肇車車輛相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時,疏未注意前車之動態,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農耕機,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已駛近之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5年3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92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2人確有過失。而聲請人前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乙○○駕駛曳引車超速行駛超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惟認被告甲○○駕駛農用曳引機無肇事因素,則有該委員會94年12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94082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伊一打方向燈就左轉,這是伊沒有注意後方有來車的地方等語,是被告甲○○已自白有過失,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故,上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告甲○○無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尚難供參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甲○○竟疏於注意及此,分別違反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
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乙○○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
,而被告甲○○務農,平日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代耕為業,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是被告2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按農用曳引機,係指雙軸三輪以上之輪式曳引機或裝有履帶式曳引機或其他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曳引機而言;又農用曳引機駕駛人員,應經考驗合格後發給駕駛證方准駕駛,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農用曳引機原應領有農用曳引機之駕駛執照,惟農用曳引機駕駛員考驗及發照自90年度起停止辦理,自90年1月1日起農用曳引機駕駛員應持有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便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應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相符,對於已領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則可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止,有主管機關公布之農機行駛道路相關規定1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甲○○肇事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駕駛農用曳引機即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甲○○則因送醫急救後,向據報至醫院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勝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所受傷勢情形、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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