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葉柳吟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無實體債券)壹張(號碼:A九0一0一號),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4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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