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緣乙○○因在屏東縣○○鎮○○路○○號「來來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花費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欲向店家借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8日15時55分許,攜帶自家中廚房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騎乘其母親 顏美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遊藝場,在為免遭人識破身分,乃頭戴安全帽進入遊藝場,走近在遊藝場內之店員甲○○後,以右手自衣服腰際內掏出前揭菜刀1把,並以台語喝稱「進入櫃檯」、「錢在哪」、「把抽屜打開」等語脅迫甲○○交出店內財物,至使甲○○不能抗拒,再以左手拉甲○○進入櫃檯命甲○○以鑰匙打開抽屜,打開後乙○○即伸手取走抽屜內現金14,900元,得手後,為防甲○○反抗而令甲○○進入遊藝場後方之廁所內,並恫稱「不要跟出來,不然妳試看看(台語)」之語,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來來遊藝場之負責人 高珮綺 報警處理,並查看遊藝場內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高珮綺於警詢中之供述,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情事,復未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是該等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就上揭時、地,持上開菜刀1把,恫嚇被害人甲○○,並取走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辯稱:伊係因打電動輸錢,又借不到錢,心有不甘,才想要恐嚇取財,並非要強盜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雖以右手持刀惟上開菜刀均放在被告身體腰際右側,刀尖始終朝下,並以刀抵住甲○○,亦未作勢揮向甲○○,而未使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等語。惟查:
(一)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7年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來來遊藝場店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店裡面吃飯,歹徒走進來時戴安全帽、口罩,我就站起來,當時店裡面沒有客人,歹徒就把衣服掀開從身上腰際拿出1把類似殺生魚片的刀子,刀刃約10幾公分長,走到我面前站在我前面,用台語講「走進去櫃檯」,叫我把櫃檯抽屜打開,我把鎖打開之後,他就叫我蹲下來,他就打開抽屜,把錢拿走,就叫我從櫃檯出來進去廁所,就說「你出來試試看」,他從頭到尾刀子沒有收起來,我因為很害怕,嚇到不知道要怎麼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內容相符,復有扣案之刀刃19公分之菜刀1把在卷足憑,被害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觀諸上揭證言及勘驗現場畫面、扣案菜刀之結果以析,被告係以手持菜刀進入來來遊藝場,向店員恫嚇為手段以索求財物,其雖未持刀揮砍傷人,亦未以刀碰觸被害人身體,然以該把刀械之刀刃長19公分,客觀上已屬極具攻擊性之武器,其於自腰際掏出之際已有瞬間朝向店員甲○○之身體,兼以被告自承其173公分、體重72公斤,服役為甲種體位,而甲○○供陳162公分、體重53公斤之體形相較下,衡情自屬使甲○○之生命、身體遭受急迫性危害之脅迫舉動,而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復以被告持刀向甲○○索求財物後,被告右手仍持菜刀,另以左手拉領甲○○進入櫃檯內之情節觀之,在該遊藝場狹小之空間下,被告與甲○○身體緊鄰,準此客觀情狀,甲○○均無任何之空間或機會能予以逃開反抗被告,故辯護意旨所謂菜刀尖端係朝下並無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乙○○所攜帶之刀械,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不銹鋼材質,刀刃長19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面寬達
4.5公分,被告亦自承係其母親切菜之用等語在卷,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應堪認定為兇器無訛,而起訴意旨所指扣案刀械為水果刀,應屬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得手財物後,持刀對甲○○令甲○○進入廁所並恫稱「不要跟出來,不然妳試試看」等語,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於取得財物後,對甲○○之恫嚇行為,應係包含於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其令甲○○進入廁所予以恫嚇,係為爭取避免為人發覺敗露事跡之時效而使其不法行為順利完成,在時間緊接且當場恫嚇之情形下,應仍屬強盜之一行為,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公訴人論以後行為與前行為係屬二罪而為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前有竊盜前科,僅因沈迷電玩缺錢花用,思慮不周而攜帶菜刀為強盜行為,所得財物非鉅,惟對被害人所造成精神上之恐懼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又被告持以犯案使用之菜刀1把,經被告供承為其母親所有切菜之用,並自家中廚房所攜出等語明確,故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