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本件被告乃謊報車牌失竊,然未有竊盜嫌疑人經檢警具體訴追前,其誣告犯行即遭查獲,且被告於警偵中即自白犯罪,核與上述規定立法意旨無違,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係因欲繳銷本案車牌而尋覓車牌之現使用人 張惠美 未果,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惡性尚屬輕微、犯罪手段亦非重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