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四十一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處分」補充更正為「惟甲○○事後恐因出借車牌而茲生事端,竟基於誣告不特定犯人犯罪之意思」等語及證據欄增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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