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綽號『 阿輝 』之朋友」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綽號『阿輝』之成年友人」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不知情、綽號為「阿輝」之友人將系爭車輛予以出質部分,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借款,自第四期起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出質,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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