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權人 陳麗娟 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代位權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500,000元2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578號假扣押事件將上揭擔保金扣押在案。茲因被代位權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7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代位權人竟怠於行使其權利,遲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物之權利,聲請人乃代位被代位權人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予被代位權人,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故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擔保金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擔保金。是以,催告未定期間或所定期間未滿20日者,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台端應於一定期間內對陳麗娟君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足知聲請人並未定有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催告自難認為合法,相對人亦無不遵期行使權利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