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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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丙○○
乙○○
號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6,2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鈞院駁回確定,聲請人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執全字第608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