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列之「月息75分,實際之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九百」更正為「月息60分,年息高達百分之72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甲○○提供扣案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係將上開本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該質物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如被害人清償借款,被告即應將質物即扣案本票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自不得就扣案之本票2紙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犯本件重利罪,本質上乃出於告貸者相當程度之自主行為,尚無暴力討債情事,考量其貸放之金額暨收得之利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