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貳小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為準。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