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755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途經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鏗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鏗泰公司)工廠處,適見該公司工廠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由甲○○在車上把風,而乙○○則入內徒手竊取鏗泰公司所有電纜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
0元)且搬運至車上得手離去,欲加以變賣得款花用。嗣於94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之百姓公廟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鏗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甲○○、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乙○○已將上揭竊盜物品搬移至車上,已如前述,顯已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甲○○、乙○○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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