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員簡字第53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9月27日上午約9、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山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4年7月27日下午2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1巷96弄16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且於94年7月27日下午4時33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7月27日下午4時33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8月8日煙檢字第94328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警卷、偵查卷宗第22頁、第2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經被告丟棄在上揭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山上之施用處,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衡情應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