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一張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86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94年度聲字第827號事件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864號、90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94年度聲字第827號、90年度執全字第1135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38號案卷查核屬實。本院94年度聲字第827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5年3月2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5年3月1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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