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98年度湖交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處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2月2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罰金6萬2000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及他人危險,自非可取,惟被告本次乃與親友泡湯後偶發,及被告現以老人年金及打零工在外一人賃居生活,及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公訴到庭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無條件緩刑,暨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其身體、家庭狀況等情,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自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