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42號、第5125號、第5249號、第5413號、第6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9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永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葉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寶如 、 張峻瑋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4942卷第9至12頁;偵5125卷第9至11頁;偵5249卷第11至13頁;偵5413卷第13至15頁;偵6585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93至9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黃瓊慧 於警詢之證述(偵4942卷第13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942卷第17頁、第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偵4942卷第15頁)。
二、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寶如於警詢之證述(偵5125卷第13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125卷第3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偵5125卷第17至31頁、第35頁)、現場及便當照片5張(偵5125卷第31至37頁)。
三、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魏嘉儀 於警詢之證述(偵5249卷第15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49卷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249卷第29頁)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偵5249卷第23至25頁)。
四、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413卷第17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3卷第9至1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13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413卷第27頁)、竊嫌行駛路線圖(偵5413卷第31頁)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偵5413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2張(偵5413卷第39頁)。
五、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林詠安 於警詢之證述(偵6585卷第13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85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85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585卷第25頁)各1份、現場照片3張(偵6585卷第35頁、第4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偵6585卷第37至45頁)。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受有相當之損失,且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4之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魏嘉儀、告訴人曾寶如(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57頁)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之保溫瓶1個(價值約1,000元)、附表編號2之便當3個(價值共265元)、附表編號3之食物1袋(價值共377元)、附表編號4之現金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4之鑰匙1把、編號5之黃色自行車(價值約5,0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峻瑋、被害人林詠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足憑(偵5413卷第27頁;偵6585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黃瓊慧葉永豐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格內,見黃瓊慧之保溫瓶1個(價值約1,000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上,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保溫瓶1個得手後離去。葉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寶如葉永豐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格內,見曾寶如所有之便當3個(價值共265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掛鉤上,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便當3個得手後離去。葉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魏嘉儀葉永豐於110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場,見魏嘉儀所有之食物1袋(內有鹽水雞、漢堡、飲料等物,價值共377元)懸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上,即趁無人之際,徒手取走上開食物1袋得手後離去。葉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峻瑋葉永豐於110年6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見張峻瑋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趁無人之際,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鑰匙1把(已發還)及張峻瑋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葉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詠安葉永豐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高中圍牆旁,見林詠安所有之黃色自行車(品牌:捷安特,價值約5,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已發還)。葉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