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楊正彥 被告 坤桓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素英 被告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坤桓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桓公司)邀同被告丁素英、林能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坤桓公司自民國101年3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又於10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丁素英及林能崇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坤桓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7號卷宗相關影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備考│├──┼──────┼───────┼─────┼────────┼──────────┼───┤│1│新台幣│自101年12月20│年利率│自102年1月20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10,000,00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3.297%│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出處│├──┼───┼─────┼─────┼─────────┼───────┼────────┼──┤│1│坤桓企│丁素英│900萬元│101年2月20日至10│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本卷│││業有限│林能崇││2年2月20日止。自借│加年利率0.4%計│以內,按左列利率│P4、│││公司│││款日起,按月計付利│算(借款時利率│10%,逾期清償在│7││││││息,到期1次將本金│為3.297%)│6個月以上,其超│││││││還清,如有1期未按││過6個月部分,按│││││││時償付利息時,即喪│101年3月16日│左列利率20%計算│││││││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之基準利率係2.││││││││全部借款視為到期。│897%│││├──┼───┼─────┼─────┼─────────┼───────┼────────┼──┤│2│坤桓企│丁素英│100萬元│101年2月20日至10│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本卷│││業有限│林能崇││2年2月20日止。自借│加年利率0.4%計│以內,按左列利率│P5、│││公司│││款日起,按月計付利│算(借款時利率│10%,逾期清償在│7││││││息,到期1次將本金│為3.297%)│6個月以上,其超│││││││還清,如有1期未按││過6個月部分,按│││││││時償付利息時,即喪│101年3月16日│左列利率20%計算│││││││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之基準利率係2.││││││││全部借款視為到期。│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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