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日下午11時25分許...」補充為「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日下午11時15分許前,在小港路邊攤飲用高粱酒,約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離開,而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第4行「車牌000-000機車」補充為「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1年10月16日前,另於101年3月5日犯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然後案日後恐有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經本院判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可能,且嗣後前後案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12月3日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已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4、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95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法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自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惡習,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7號被告張崇耀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日下午11時25分許,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高速公路末端北上機車道轉彎處,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上午0時1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崇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1.23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自摔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雯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