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賴○○」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賴○○」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趁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在上開地點,而無人看管之際,即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12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順街口,騎乘上開贓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賴政亨為隱瞞毒品前科之身分,惟恐警方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賴○○之身分,向警方虛報其名為「賴○○」,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賴○○」之署名1枚,偽以係由賴○○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再持以行使交還該通知單之移送聯予交通警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賴○○本人。嗣經警將賴政亨帶回警局,在賴政亨身上起獲賴政亨之身分證,始察覺有異,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及其所有之上揭機車鑰匙1支。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政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劉○○之母劉○○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12月9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照片5張(見偵卷第10至14、16至20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上偽造「賴○○」署名之偽造署名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為隱瞞其毒品前科身分,竟假冒其胞弟賴○○身分受檢簽收罰單,企圖欺瞞檢、警機關,致陷賴○○無端受有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並妨害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為警及時發覺其冒名受檢乙事,並斟酌其行竊之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以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賴○○」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