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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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醒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醒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胡醒富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6年10月30日保安處分入泰源技訓所,99年6月2日免除強制工作入泰源分監繼續執行,100年4月1日縮短期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胡醒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 洪宏良 所有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機車後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102年1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胡醒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黃幸福 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口時,因黃幸福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方攔停,經警方聯繫洪宏良,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
三、案經洪宏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醒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幸福、洪宏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大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醒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前經本院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仍未能記取教訓,革除竊盜之習慣,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洪宏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1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被告自己準備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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