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甄存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甄存孝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事實
一、甄存孝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95年1月6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後在不詳地點,不違背本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聊天室化名「妮妮」,而與 王子恩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面,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妮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撥打電話給王子恩,該男子指示王子恩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王子恩察覺有異不願配合,詎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子恩恫稱:「我知道你的電話號碼,我會透過徵信社查詢你住家狀況,最好不要讓我找到你及你的父母,否則我會送你們上山頭!」等語,致王子恩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6,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子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子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甄存孝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告訴人王子恩受騙詳情,業據其指訴歷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一節,亦有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95年2月3日北富銀花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資金往來及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裁判時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人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被害人遭詐之金額非微,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6,000元。至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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