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許金玉 輔佐人 陳進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983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許金玉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該段春陽街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西往東方向僅路寬達6米之單線道,且斯時路面南側即春陽街215、217號房屋交界處之正前方,乃順向停放有乙輛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春陽街215號屋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自前述汽車前方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前進而擬穿越春陽街之行人 楊玉秀 , 楊秀玉 遭前述機車之車頭部位撞擊左側身體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脖子扭傷、背部及左髖挫傷、左恥骨下枝骨折、左前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玉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許金玉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述機車撞擊告訴人楊玉秀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適有前述汽車停放在路邊,而前述汽車車體高度約為140至150公分,,而伊的身高只有151公分,騎乘前述機車時,眼睛至地面的高度則只有138公分,低於前述汽車之車身高度,因此視線完全被前述汽車遮蔽,而且告訴人是突然自前述汽車前方現身,伊見狀不及反應才會撞上,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0年11月27日9時56分許,騎乘前述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春陽街215號屋前之際,前述機車之車頭部位乃撞擊適徒步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告訴人遭撞擊身體後跌坐在地,並受有脖子扭傷、背部及左髖挫傷、左恥骨下枝骨折、左前小腿擦傷之傷害,而發生事故路段之春陽街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西往東方向僅路寬達6米之單線道,且斯時路面南側即春陽街215、217號房屋交界處之正前方,乃順向停放有前述汽車各節,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係身高約163公分之成年人,此業據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第39頁反面),並非身高低於前述汽車車體高度之孩童,因此告訴人在步行經過前述汽車車體邊時,胸、肩以上之上半身部分仍能清楚顯露於前述汽車車體邊,並無遭前述汽車遮蔽之理,被告縱未能看見告訴人低於前述汽車車體高度之下半身部分,亦應能看見告訴人高於前述汽車車體高度之上半身部分,因此被告辯稱其視野完全被前述汽車遮蔽,因此客觀上無法看見告訴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0至24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客觀各條件均足以使被告可以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任何令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乃徒步行走,速度遠不及駕駛交通工具者,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輕易得見上半身顯露於前述汽車旁之告訴人已出現在車旁,並自汽車前方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進之行止、動向,則在告訴人係行人速度之狀況下,被告容有充分時間煞車或閃躲,且從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楊玉秀」等語(見警卷第1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看見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第37頁反面)觀之,茍非過於輕忽,斷無不及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才致釀本件車禍。再者,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⒈楊玉秀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⒉陳許金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777號卷第10至11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卷第23至至24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未離去現場,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念及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各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次、主因,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