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勝慶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林勝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深知悔悟,對於案情均據實以告,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老父需照料,被告之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幼子需扶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歷次關於製造、零件來源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復有相關證人 黃楙森 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犯係製造槍彈等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所扣押之具殺傷力之槍枝有5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8顆,土造金屬槍管4支、彈匣
4個、零組件1批、彈頭108顆、彈殼116顆、子彈底座1包、工業底火1包、擦槍工具1批、護目鏡1只、槍枝潤滑保養劑3瓶、火藥1批、大型砂輪機1部、大型鑽孔機1部、小型砂輪機3部、小型鑽孔機2部、固定器1台、試槍靶板3個、改造槍彈工具1批及底火1包,非一般家庭可能持有之器具、物品,且其數量非微,倘未及扣案對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家人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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