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96號

原告 陳良英

陳昱齊

陳昱宏

昱蓁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濬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告 蔡自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陳良英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昱蓁 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宏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濬堂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陳良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陳昱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陳昱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陳昱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陳濬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2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漢1段2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口欲右轉往北進入芳漢路時,因過失撞擊沿芳漢路漢1段由南往北直行,由訴外人 邱鳳蘭 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陳昱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鳳蘭、原告陳昱宏人車倒地,邱鳳蘭受有顱顏外創、頸椎損傷,送醫後於同日15時11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陳昱宏受有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語言溝通,嚴重減損語能,且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判處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原告陳良英為邱鳳蘭之母親,原告陳濬堂為邱鳳蘭之配偶,原告陳昱齊為邱鳳蘭之長子,原告陳昱蓁為邱鳳蘭之長女,原告陳昱宏為邱鳳蘭之次子,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陳良英部分:

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6,000元。

⑵扶養費用864,612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⑷共2,870,612元。

2.原告陳昱齊部分:

 ⑴扶養費用221,646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⑶共1,721,646元。

3.原告陳昱蓁部分:

 ⑴扶養費用531,424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⑶共2,031,424元。 

4.原告陳昱宏部分:

 ⑴扶養費用(邱鳳蘭死亡部分)760,678元。

 ⑵醫療費用50萬元。

 ⑶看護費用30,143,273元。

 ⑷喪失勞動能力7,310,291元。

 ⑸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陳昱宏重傷部分:100萬元。

 ②邱鳳蘭死亡部分:150萬元。

 ③上開金額為250萬元。

 ⑹共41,214,242元。 

 5.原告陳濬堂部分:

 ⑴扶養費用592,364元。

 ⑵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陳昱宏重傷部分:150萬元。

 ②邱鳳蘭死亡部分:100萬元。

 ③上開金額為250萬元。

 ⑶共3,092,364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良英2,87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齊1,72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蓁2,03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宏41,21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濬堂3,09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撞擊邱鳳蘭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陳昱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鳳蘭、原告陳昱宏人車倒地,邱鳳蘭受有顱顏外創、頸椎損傷,送醫後於同日15時11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陳昱宏受有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語言溝通,嚴重減損語能,且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之重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鳳蘭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陳昱宏並因此受有重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邱鳳蘭死亡之結果、原告陳昱宏受有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陳良英為邱鳳蘭之母親,原告陳濬堂為邱鳳蘭之配偶,原告陳昱齊為邱鳳蘭之長子,原告陳昱蓁為邱鳳蘭之長女,原告陳昱宏為邱鳳蘭之次子,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邱鳳蘭死亡、原告陳昱宏受重傷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原告陳良英部分:

⑴喪葬費用:邱鳳蘭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陳良英為邱鳳蘭之母親,為此墊支喪葬費用506,000元,此有原告陳良英所提出之 陳美樺 簽收之收據、 富群 禮儀收據2紙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原告陳良英00年0月0日出生,為邱鳳蘭之母親,依據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5.77年,原告陳良英育有4名子女,邱鳳蘭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另依主計處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法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良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864,612元。【計算式:{(17704元×12個月×15.00000000)+(17704元×12個月×〈16.00000000-00.00000000〉)×0.77}÷4=864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陳良英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喪偶,育有4名子女,而女兒邱鳳蘭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現職以養殖蛤蜊為業,年收入約70萬元,111年給付總額57,99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輛;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喪偶,事故發生時以販賣礦泉水為業,111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被告於刑事卷宗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陳良英為邱鳳蘭之母,而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邱鳳蘭死亡,原告陳良英亦表示於邱鳳蘭生前共同扶養邱鳳蘭所生4名子女,母女感情甚篤。再者,原告陳良英自陳被告肇事至今,拒不出面處理,連邱鳳蘭之後事亦拒絕出席,原告陳良英向芳苑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遭被告拒絕,於法院調解時,被告委任之律師亦表示原告僅願賠償100萬元,並表示其無照駕駛,名下亦無財產,將來特別補償基金會向被告追償,故不同意全部和解,姿態強硬等情節。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邱鳳蘭去世時之年齡及原告陳良英年老頓失子女所受痛苦,及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良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上開金額合計2,370,612元。

2.原告陳昱齊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陳昱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邱鳳蘭之長子,於邱鳳蘭發生車禍時年齡為16歲10月又5日,距18歲成年尚有1年1月又25日,以1.1年計算,依據霍夫曼法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昱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21,646元。【計算式為:{(17704元×12個月×0.00000000)+(17,704元×12個月×〈1.00000000-0.00000000〉)×0.1)}÷2(父母)=221,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昱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母親邱鳳蘭去世當時為17歲,現就讀大學一年級,111年給付總額1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邱鳳蘭去世時之年齡及原告陳昱齊為邱鳳蘭之長子,甫進入成年之際即失去母親陪伴,其精神所受之創傷當可想見,此實為人生最大痛苦與遺憾,參以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昱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上開金額合計1,221,646元。

3.原告陳昱蓁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陳昱蓁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邱鳳蘭之長女,於邱鳳蘭發生車禍時年齡為13歲2月,距18歲成年尚有5年10月,以5.83年計算,依據霍夫曼法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昱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31,424元。【計算式為:{(17704元×12個月×4.00000000)+(17,704元×12個月×〈5.00000000-0.00000000〉)×0.83)}÷2(父母)=531,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昱蓁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母親邱鳳蘭去世當時為13歲,現仍就學中,111年給付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邱鳳蘭去世時之年齡及原告陳昱蓁為邱鳳蘭之長女,尚年幼之際即失去母親照顧,其精神所受之創傷當可想見,此實為人生最大痛苦與遺憾,參以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昱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上開金額合計1,531,424元。

4.原告陳昱宏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陳昱宏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邱鳳蘭之次子,於邱鳳蘭發生車禍時年齡為9歲4月,距18歲成年尚有8年8月,以8.67年計算,依據霍夫曼法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昱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760,678元。【計算式為:{(17704元×12個月×6.00000000)+(17,704元×12個月×〈7.00000000-0.00000000〉)×0.83)}÷2(父母)=760,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醫療費用:原告陳昱宏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至 台新 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彰基醫院、童綜合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1,434元、77,321元、74,226元、116,422元、66,765元,合計416,168元,故原告陳昱宏請求醫療費用416,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陳昱宏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如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賴專人24小時維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31日佛教正德醫院診斷書可證;惟原告陳昱宏健康概況與輔具經評估後,生理健康:還可以;情緒及心理:還可以;戶外行動方式:獨立行走(不須陪伴);家中行動方式:獨立行走(不須陪伴);表達方式:口語簡短字詞;實際觀察:觀看有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有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無困難;原告陳昱宏障礙類別為第7類肢體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此亦有彰化縣政府社會處112年10月2日函覆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另關於本件原告陳昱宏目前身心障礙等級為幾級殘廢?有無達失能之情事,如有失能等級為何?經二基醫院回函以:1.患者身心障礙為肢障中度;2.患者因腦外傷,致右側肢體偏癱,行動遲緩困難,右手控制不佳,另患者認知功能較差,應達失能;3.依身障等級為肢體中度(右側上下肢失能),此有二基醫院醫師112年9月28日回覆單在卷可憑。

 ②依上開醫療院所鑑定結果,原告陳昱宏已達身心障礙肢障中度,其請求看護費用,尚非無據,惟其是否需終生看護,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自承原告陳昱宏症狀尚在治療未來復原狀況不明,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陳昱宏治療狀況已有顯著進步,本院認實難以終身看護計算看護期間,其看護期間應至成年18歲即120年2月21日止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計算期間,應自111年6月1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20年2月21日止。

③原告雖主張按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看護程度及看護行情等因素,原告陳昱宏父親即原告陳濬堂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每年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38,000元,得請求之期間為自111年6月1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成日即120年2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38,105元【計算方式為:438,000×6.00000000+(438,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3,238,104.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5/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陳昱宏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38,10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喪失勞動能力:原告陳昱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認依原告陳昱宏身心障礙為肢障中度,因腦外傷,致右側肢體偏癱,行動遲緩困難,右手控制不佳,另患者認知功能較差,應達失能,身障等級為肢體中度(右側上下肢失能),此有前揭二基醫院醫師112年9月28日回覆單在卷可憑,故請求終身無工作能力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亦屬合理,原告陳昱宏自民法18歲成年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8年工作時間(計算式:65年-18年+1年=48年),以每月25,250基本工資計算,一年即為303,000元,亦屬合理。再依據霍夫曼法則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陳昱宏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7,310,391元(計算式:303000元×24.00000000=7,310,391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陳昱宏重傷部分:原告陳昱宏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因被告過失造成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依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氣管造口術,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言語溝通表達,且肢體無力行動困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陳昱宏因本件車禍事故休學肄業,成長期間卻因此長期住院及復健上精神所承受之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參以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昱宏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8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②邱鳳蘭死亡部分:原告為邱鳳蘭次子,於母親邱鳳蘭去世當時為8歲,111年給付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邱鳳蘭去世時之年齡及原告陳昱宏為邱鳳蘭之次子,尚年幼之際即失去母親照顧,其精神所受之創傷當可想見,此實為人生最大痛苦與遺憾,參以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昱宏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③上開金額合計13,525,342元。

 5.原告陳濬堂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陳濬堂00年0月00日出生,為邱鳳蘭之配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與邱鳳蘭共負三名子女扶養義務,111年6月1日年齡為49歲,依據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男性尚有平均餘命31.13年,合計80.13年,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須扶養之期日為15.13年,依據霍夫曼法則計算扣除中開利息,為592,364元。【計算式:{(17704元×12個月×10.00000000)+(17704元×12個月×〈11.00000000-00.00000000〉)×0.31}÷4=592,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邱鳳蘭死亡部分):原告陳濬堂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配偶邱鳳蘭因本件車禍事故驟然離世,育有3名子女,現職為紅政食品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111年給付總額145,803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部分已如前所述,此有本院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被告於刑事卷宗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陳濬堂為邱鳳蘭之配偶,而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邱鳳蘭死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邱鳳蘭去世時之年齡及原告陳濬堂頓失配偶所受痛苦,及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濬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昱宏重傷部分):原告陳濬堂為原告陳昱宏父親,目前原告陳昱宏均由陳濬堂照料,需長期陪伴原告陳昱宏復健及治療,其精神上痛苦甚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陳濬堂為原告陳昱宏父親,及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濬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8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上開金額合計2,392,364元。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良英2,370,612元、原告陳昱齊1,221,646元、原告陳昱蓁1,531,424元、原告陳昱宏13,525,342元、原告陳濬堂2,392,3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陳良英2,370,612元、原告陳昱齊1,221,646元、原告陳昱蓁1,531,424元、原告陳昱宏13,525,342元、原告陳濬堂2,392,36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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