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74號
原告 黃金澤
被告 陳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 陳明 不願經本院提解到場應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暱稱「 可兒 」、「 劉嫚 」等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原告聯絡,介紹加入「恆泰財富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報不願被提解到庭,無答辯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刑事審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可兒」、「劉嫚」等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原告聯絡,介紹加入「恆泰財富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就原告被詐欺之全部款項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