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65號
原告 游如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宜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請人打掃家裡的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洗髮剪髮費用2,640元、電動自行車之維修費用24,000元、其他物品之損害800元、影印及按摩費用8,824元、原告弟弟陪同原告開庭的請假費用及車資15,000元,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764元(計算式:2,500+2,640+24,000+800+8,824+15,000=53,7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