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
原告 林欣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楨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闕源龍為承受訴訟人。
理由
查本件訴訟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宣示判決後,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16日變更為闕源龍,有同日之經濟部准變更登記函可據,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