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584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告 楊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 張吉濃 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3,400元,嗣被告未依前開契約按期繳款,尚欠價金9萬5,85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違約金。惟原告前已於112年3月29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投小字第372號案件受理,於112年11月2日判決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372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則前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前訴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按,核其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