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31號
原告 陳金柳
訴訟代理人 蔡兆鈞
被告 謝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以蔡兆鈞名義起訴,然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具狀變更原告為陳金柳,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然請求自112年1月31日起算利息,然未提出業已催告被告之證據,難認可採,就逾越可以請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QZ-2981
104年10月15日
112年1月23日
5年
7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20,069元
2,007元
17,600元
19,60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20,069×0.1=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