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告 曾麗美
被告 宋祖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之不詳款項,可能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提領受騙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以其申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自稱「 何灝叡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時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綁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3日21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用戶名稱「靜怡Amy」向原告佯稱:參與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2時46分16秒、110年6月17日13時41分44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