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

原告 呂艷鴻

訴訟代理人 杜志釗

被告 周驛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事發時未成年,年籍詳卷)係經由社交軟體而結識,嗣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原告與原告之女於入住○○市○○區○○路00巷0號之帝景飯店(下稱帝景飯店),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凌晨4點前往帝景飯店,並將原告之女帶往帝景飯店旁之小巷內,原告下樓查看,發現被告與原告之女身體緊貼、下半身衣著不整,被告旋即逃離現場欲駕駛機車離去,然未能尋獲機車鑰匙,又返回現場欲詢問原告之女,原告見狀上前拉住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戴之安全帽捶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顏面擦傷挫傷及瘀傷、頸部扭傷、右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

 1.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欠缺依憑,不應准許。

 2.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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